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23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上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嫩江路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UWJXF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申领的19842.5元,系原告履行职务正常的业务开支费用,无须向被告返还。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产品的销售工作。2020年3月20日,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向被告申领了50000元的业务费用,后续以提供相关票据的方式予以核销。至2021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上述费用尚有19842.5元未予核销,被告遂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为,原告离职时尚未核销的19842.5元业务费用,系开展销售业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的上级领导***明知并认可该部分费用支出,但因为此部分费用在实际支出时第三方未提供票据,导致原告离职时未能及时核销,被告在仲裁程序庭前调解过程中也认可并同意原告提供票据予以核销。所以,应确认此19842.5元预支费用,系原告履行职务正常的业务开支,无须向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上泰公司辩称,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第4页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乙方需交还工作期间经手或保存甲方所有财物、档案及其他物品等。未及时做好交接而擅自离职的,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20日向答辩人以业务借款为由支领款项50000元,后逐步以提供业务发票报销方式进行核销。至2021年5月12日,被答辩人申请离职,并在未办理完毕财务结清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但上述支款剩余未核销部分19842.5元一直未向公司返还。在申请劳动仲裁前,答辩人也多次和被答辩人沟通,但被答辩人既不提供发票核销,也不返还支款。答辩人积极主张权利,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对于未及时处理,是被答辩人自身的行为导致,并不能以此认为答辩人放弃了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上泰公司员工。2020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约定***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20年3月20日,***因业务工作向上泰公司支领款50000元。后续,***以向上泰公司提供报销凭证的方式逐步核销。2021年5月12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向上泰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的部门领导***在《离职审批单》部门意见中签字确认。后***从上泰公司离职。
另查明,经上泰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离职时存在未结清的借支款,截止2021年6月22日尚剩余19842.5元未核销。***对其尚存在19842.5元未核销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其在职期间实际支出的未能提供发票的招待费用,支出时***已向主管领导***电话申请同意。
因上泰公司不同意***以发票冲抵剩余支领款解决方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上泰公司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返还支领款19842.50元及利息损失。2022年6月14日,仲裁委出具溧劳人仲案字(2022)第184号仲裁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泰公司支领款19842.50元。因***不服该裁决,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发表意见,关于微信截图1,因为那天公司的行政部门要求我写一份承诺还款书,我没有同意,***要求我先签字承诺还款书,后续还款事宜由他来处理,从后期我经手的项目回款中提取费用冲抵。关于微信截图2,是在本人的项目回款后,***于2022年4月从公司提取了不到40000元的市场费用,按***在微信中的说法,其中20000元用于冲抵我的借款,但是我并没有收到这笔费用或者***用这笔费用直接到财务冲抵我的借款。被告发表意见,坚持答辩意见和庭审质证意见。
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进行询问,据其反映“***向公司借支50000元,公司在其离职时已为其核销了全部费用(指差旅费、业务交际费用),其还欠公司19842.50元,我也向公司法人**反映能否为其核销,但**不同意,所以该借支款应当由其归还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微信截图,其内容并不完整。在其离职后,其经手的业务转给了销售员**,其业务回款归**结算,回款业务费用为32000元,其中20000元归**,另12000元是***另外借我50000元现金,是归还我的部分借款,所以其讲的不对”。对此,原告补充意见,***说剩余的12000元是归还他的个人借款,我不认可。***在微信中多次提到我的借款会用项目回款冲抵,***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其本人所做的承诺既然无法实现,为何当初做这样的承诺?从***向公司法人**申请核销我的借款,充分说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业务,没有提供票据部分,并不是我个人据为己有。
被告发表意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原告向公司借支的款项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直接向公司返还。为此,被告还提交了***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2019年12月30日***向***转账50000元,***与***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本院调取仲裁案卷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离职时产生未核销款项数额19842.5元属实,原告对于该19842.5元**系其履行职务正常的业务开支费用,且被告曾提出可用发票冲抵的抗辩意见,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借支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泰电气有限公司借支款198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5元,未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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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