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文化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4372号
原告: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9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7626X。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郑军,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文化馆(原:河南省群众艺术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422XY。
法定代表人:沈锋,馆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毕大龙(实习),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文化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赵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毕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保证金(视同货款)97944元整、违约金1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7944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单位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高标清摄录编、录音棚、直播点播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编号:2014-1938-A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5.8880万元整。并增加了补充合同4.1120万元整,共计合同总价款200万元整,施工期限45天。由于被告是财政拨款,当年必须将此笔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并向原告索要发票,于是原告与2014年12月30日开出合同总价款200万元整,并与12月30日收到对方按合同支付总货款的95%,即1902056元整。在12月19日前,我单位货物基本到位,由于部分货物没有到位,被告为了安全起见要求我单位先将没到位的货物价款按货物保证金的形式(视同货款)支付给被告,于是我单位与2014年12月19日分两笔支付给对方,第一笔为425560元整,第二笔为23900元整,共计449460元整。货物到后被告应及时退还给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点播直播系统软件部分,价值13万元整,由于被告方平台没有建立,原告无法交货,故这部分货款在被告建立完善后,原告交货、调试、培训、验收完成之后再支付货款(附补充协议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并在施工期限内完工工程(除因被告原因无法施工的工程外),并与2015年6月1日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交货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0个工作日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的95%,其余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正常使用90天(按日历计)予以无息退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及设备、拒付货款应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
被告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与2015年12月1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97944元整和退还221516元整货物保证金后,剩余97944元整的后货物保证金(视同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货物保证金(视同货款)。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货物保证金(视同货款)97944元整。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再起诉前原告向被告说明起诉的意图,只要求退还货物保证金97944元整即可,但对方仍不回复,无视原告的要求,故原告只有按合同要求追加违约金1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7944元整。恳请法院支持我们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1、关于原告请求一万元的违约金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事项为0.5%,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欠付款0.5%计算,一方请求之损失应是以弥补性为原则,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计算,以体现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2、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货款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之外履行该货物保证金,但该货物保证金也应以履行双方合同为内容,关于货物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退还违约事项未作约定,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内容为依据认定违约事项。对货款保证金97944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2014年12月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2.验收报告、第三方验收报告各一份;3.转账记录及发票;4.支付贷款金额及利息明细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938-A号的《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需方)河南省群众艺术馆,乙方(供方)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为河南省群众艺术馆高标清摄录编、录音棚、直播点播系统采购项目。设备清单中列明被告购买的设备有:朋荣牌型号为HVS-XT110号的“一体化12路高清数字切换台”一台,单价为8万元/台等约定了多种设备型号、数量、单项报价等,合同总金额为¥1958880.88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0个工作日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95%,其余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正常使用90天(按日历日计)予以无息退还。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交验收证明、合同,收款账户为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郑州银行纬一路支行,尾号为5244的账号。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及设备、拒付货款,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物及设备款总额0.5%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8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河南省群众艺术馆,乙方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书》系合同编号为2014-1938号《合同书》的一部分,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为完善系统增添设备:型号为纽曼U87的心形动圈话筒2只,单价为16800元/只;型号为RMEFIREFACEUC的外置声卡1个,单价为7520元/个。总金额为411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售后服务按原合同执行。
2015年12月3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河南省群众艺术馆,乙方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书》系合同编号为2014-1938-A号《合同书》的一部分,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点播直播系统软件部分,价值130000元因甲方平台没有建立,乙方无法交货,故这部分货款在甲方平台建立完善,乙方交货、调试、培训、验收完成之后再支付货款。质保金待该项目整体(不包含点播直播系统)验收后一年支付;售后服务按原合同执行;点播直播系统(视频服务器2台,高标清编码工作站2台)共计94000元,如果与软件及网络平台不兼容现象,乙方负责无偿调换。清单显示,经纬中天牌的直播、点播系统软件数量各1,价格分别为8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自认剩余货款9794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保证金(货款)979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的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及设备、拒付货款,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货物及设备款总额0.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未支付货款的0.5%即489.72元(97944元×0.5%=489.72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7944元及违约金489.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为1229.5元,由原告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河南省文化馆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