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胜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思闻信息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胜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04民初9171号
原告:合肥思闻信息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雪霁路355号金属包装生产检测综合厂房第三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9YM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胜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南区)D座10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5285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思闻信息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胜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合肥思闻信息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思闻信息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