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胜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胜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委字第00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胜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安徽胜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浦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6840元,诉讼费用22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遂申请执行,浦口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及扣划银行存款10101.58元(已交付10000元)外,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邱阳
审判员***
审判员粘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