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103执恢15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玉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郾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1日算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率按5.28%计算。二、驳回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0元,反诉费用4900元,合计1708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担。因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恢复(2012)郾执字第009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9年8月12日、9月19日、2020年3月4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6023.33元,本院已扣划并缴纳为执行申请费。
2.查明被执行人在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持有71.2871%的股权,本院予以查封(2022年9月2日查封期限届满),通过调查未能确定该股权实际价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在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持有45%的股权,该股权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股权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12月2日,去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0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营祥
审判员 寇浩华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