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学军、***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学军,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学军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10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截止到2016年6月7日,***共借到*学军借款本金1800万元,***已将2016年6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清理完毕。一、在2018年11月30日前,***保证归还*学军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二、在2019年3月30日前,***保证归还*学军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三、在2019年4月30日前,***保证归还*学军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四、2019年10月30日前,***保证归还*学军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五、本调解生效后30日内,***将自己拥有处置权的260平方米大平层空中别墅(御园东户)交付给*学军并移交相关手续,作为抵偿*学军上述部分借款的实物资产;六、如***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学军自愿放弃本案中其他未归还的债务;七、如***不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需要按照上述三方确认的实际欠款本金额1800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学军履行自己的义务;八、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本案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学军申请解除对***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待***履行完毕第三条的义务后,*学军10日内申请解除对***的全部财产的保全措施。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8)豫110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1372.15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11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00008437、20100008438、20100008439、20100008440、20100008441、20100008442、20100008445、20100008446、20100008447、20100008448、2015018989)、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名下有2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101032750、0101032761)。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由于上述房产在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抵押,并且抵押数额巨大,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卷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在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有45%的股份,本院对该股份进行了冻结。由于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材料,暂不能对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1372.15元。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名下有11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00008437、20100008438、20100008439、20100008440、20100008441、20100008442、20100008445、20100008446、20100008447、20100008448、2015018989);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名下有2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101032750、0101032761)、在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有45%的股份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学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兆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