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1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春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文锦,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田文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军、原审被告田文锦、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13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锦鸿公司和原审被告田文锦、双兴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漯河市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学军作为出借人也不在漯河市××区居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学军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田文锦的身份证及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均显示他们的住所地为漯河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田文锦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漯河市××区××路××楼××单元××号,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均属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军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田文锦、双兴公司住所地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立案,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锦鸿公司上诉称田文锦、双兴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漯河市郾城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