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2397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792227011。
法定代表人:李孝,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伟、刘福丽,该行员工。
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91835490。
法定代表人:***霞。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6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霞,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诉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电子科技公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伟和刘福丽,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498579.4元和后续罚息(罚息计算自2020年06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6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霞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权证编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5)第004283号)拍卖、变卖价款在第1、2项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01月,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时提供了其相关证明,且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与原告2017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项下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91301XQ10LJ0615)。被告***、***霞与原告2017年12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91301XQ10DY0615),自愿将座落在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18幢号(权证编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及崂山路中段土地(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5)第004283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霞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91301XQ10DY0615)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最高额抵押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191301XQ10LJ0031)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霞自愿为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审查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原告与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191301XQ10LJ003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被告均在相应合同上签字(章)、捺手印。2019年01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出现违约行为,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06月3日,被告累计逾期天数达442天,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498579.4元。
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霞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项下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30万元,授信期限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
同日,原告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权人包商银行;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办理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3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义务人***、权利人包商银行、坐落位置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18幢号(房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最高债权数额130万元、建筑面积257.24㎡、抵押面积257.24㎡、抵押土地面积140.14㎡【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5)第004283号】,约定履行期限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提供贷款130万元;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起始日,年利率为9.6%;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利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支付费用、保险费、税费等。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
2019年1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霞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霞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还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即2019年1月31日,原告包商银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16635.73元、罚息81943.67元,合计149857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包商银行与双兴电子科技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包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发放了1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20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罚息1498579.4元。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故对于原告包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20年6月3日的本息1498579.4元及2020年6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为年利率9.6%,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6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为了确保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双兴电子科技公司未予偿还,故原告包商银行诉请主张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霞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双兴电子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霞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负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霞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在合同中和原告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包商银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498579.4元及2020年6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
二、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5000元。
三、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逾期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328号载明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5)第004283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凤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