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与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2427号
原告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住所地郾城区。
经营者:王书红,女,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与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兴、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报警系统设计、安装及报警监控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警监控服务费用720元/年,在被告责任时间内原告物品被盗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2015年11月5日凌晨,原告遭遇盗窃,损失价值4万余元的香烟及3500元现金。经报案及通知被告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4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丢失的现金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并且是否丢失现金尚不能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审查;原告诉请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盗物品的数量、名称及金额。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以“汇康烟酒仓库”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报警系统设计、安装及报警监控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警监控服务费用720元/年,在被告责任时间内原告物品被盗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乙方赔偿金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起三个月后支付给甲方。若公安机关在立案起三个月内破获甲方被盗案件,则乙方不再赔偿甲方被盗损失;若公安机关在立案三个有月后破获甲方被盗案件,追回甲方被盗损失,则甲方所报称的由乙方赔付的损失物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要求赔偿损失时,须提交责任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损失证明书(要明确记载所受损失的详细内容、物品价值总金额及相关证明等)、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客观的说明损失的大小。甲方如不采取本项措施,对此乙方将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方监控场所内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有价证卡、古董字画等发生盗、抢时,乙方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20元警监控服务费用。2015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经营者王书红报警,报称:“王书红在位于海河路与崂山路交叉口所开的汇康烟酒商店被盗,店内被盗香烟8包,共计价值4万余元,现金3500元左右”。2015年11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决定对该起被盗案立案侦查。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证明、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烟酒店被盗事实清楚,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盗物品名称、价值及金额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4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告待其损失物品查清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郾城区沙北汇康烟酒商店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