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郾城区城关镇小雪名烟名酒店与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3民初2397号
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小雪名烟名酒店,注册号:411103601705785。住所地: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西段。
经营者:申雪花,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田文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小雪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小雪烟酒店)与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科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申雪花、被告双兴科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雪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和同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元,双方约定:甲方物品被盗时,乙方按照约定损失最高金额赔偿5万元;赔付依据是发生意外时第一时间内甲、乙双方共同勘查现场所认定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甲方在确认发生损失时,须在事故发生当日内,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赔偿金额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起三个月后支付给甲方。若公安机关在立案起三个月内破获甲方被盗案件,则乙方不再赔付甲方被盗损失;若公安机关在立案三个月后破获甲方被盗案件,追回甲方被盗损失,则甲方所报称的由乙方赔付的损失物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原告从2010年到2015年每年向被告缴纳720元报警监控服务费,2015年1月1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通知原告烟酒店被盗,让原告报警并到现场处理,原告到达现场后,被告及110都在现场勘验,后清点原告损失为3万多元,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并作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烟酒店被盗案立案侦查。案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3万多元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并让原告准备赔付手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手续完善,交给了被告,被告迟迟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500元。
被告双兴科防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理赔手续不全,未提供丢失物品的有效票据、盖章后的账本等材料,无法证明被盗物品的内容、数量、价值及金额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3、原告门店报警器响,但无电话线,机房未收到信息。因原告过错导致报警器信号未传递被告接警中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申雪花以小雪烟酒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场所设计、安装、调试防盗系统一套,通过原告提供的通讯线路接入被告接警中心。原告应交纳保证金500元,如因原告非正常使用设备造成的损失要照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报警监控服务期间,应支付被告报警监控服务费720元。在被告责任时间内原告物品被盗时,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赔偿金在公安接管正式立案起叁个月后支付给原告。若公安机关在立案起叁个月内破获原告被盗案件,则被告不再赔偿原告被盗损失;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破获原告被盗案件,追回原告被盗损失,则原告所报称的由被告赔付的损失物品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监控场所内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有价证卡、古董字画等发生盗抢时,被告不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费用720元,交至2015年。出险后,被告未再收取原告服务费用。2016年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小雪烟酒店被盗,被告通知原告到达现场,原告于3时许向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警,三方对被盗现场进行清点,但被告对被盗物品数额、现金数额未签字确认。原告单方列举被盗物品清单,其中现金5000余元,并向公安局报案被盗物品价值及现金计368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盗发生在合同期内,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30000元,并提供了丢失物品的名称、公安机关证明,虽未提供购货发票、账册,但符合个体户的交易习惯,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在出险后未再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500元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小雪名烟名酒店与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退还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小雪名烟名酒店保证金500元。
三、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小雪名烟名酒店被盗物品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