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2民初2410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百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康平小区三号门面房。
经营者姜华玲,女,汉族,1976年6月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田文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汉、徐称意,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百泉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泉经营部)与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作出了(2015)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泉经营部的经营者姜华玲,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帆、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汉、徐称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泉经营部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所经营的手机店被盗,原告立即向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分局柳江路派出所报案,事情发生后,原告依据自己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的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在被告责任时间内原告物品被盗时,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5万元整,经了解双兴公司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有保安公司责任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符合该合同书关于赔偿条款的约定内容,被告双兴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永诚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6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名称及金额等,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8861元,否则应驳回诉请,被告公司在永诚财险投有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保单附的投保清单没有显示百泉经营部,没有原告的名字,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是双兴公司,不是百泉经营部,被保险人应赔偿损失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双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保险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姜华玲以甲方中国电信柳江店的名义与乙方双兴公司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载明:“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报警系统设计、安装、调试及报警监控服务的区域为柳江小区西100米路南;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报警监控服务期间,应支付乙方报警监控服务费用720元/年;在乙方责任时间内甲方物品被盗时,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赔付依据是发生意外时第一时间内甲乙双方共同勘察现场所认定的并经公安系统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乙方赔偿金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起三个月后支付给甲方;若公安机关在立案起三个月内破获甲方被盗案件,则乙方不再赔付甲方的被盗损失;若公安机关在立案三个月后破获甲方被盗案件,追回甲方被盗损失,则甲方所报称的由乙方赔付的损失物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要求赔偿损失时,需提交责任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损失证明书(要明确记载所受损害的详细内容、物品价值总金额及相关证明等),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客观地说明损失的大小,甲方如不采取本项措施,对此乙方将不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双兴公司交纳了720元服务费,被告双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姜华玲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提供被盗物品名称、单价及数量的清单,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在清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对2014年3月20日源汇区姜华玲手机店被盗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31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柳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8点许,我柳江路派出所接到110派警称:柳江路中国电信门被砸。我值班人员到达现场了解中国电信门口玻璃被砸,屋内被盗手机40余部共价值48861元,当时值班人员把案件移交案侦大队”。2014年6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许,管辖区群众姜华玲来我单位报案,称:柳江小区西100米路南中国电信手机店被盗案。我单位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A4111540500002014030008)。现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二被告认为被盗物品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经询问,被告双兴公司称其在原告被盗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勘验核查的结果与原告核查结果出入过大,被告公司没有在清单上签字盖章,如果双方对损失情况的勘验结果不一致,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账本、丢失后的库存清单进行计算,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所以不能计算。被告双兴公司所称的勘验结果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诚财险称其接到双兴公司报案后,及时到现场查勘,但被盗商铺没有盘点,也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进货、销货等凭证,被盗商铺直接答复被告公司人员称会向双兴公司及公安机关提供,被告公司可以找双兴公司要,后来双兴公司于2014年7月10才提交被盗清单等。原告称二被告均在被盗现场,但没有进行盘点,看了现场就走了,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被盗手机的数量、名称和单价,原告没有答复过永诚财险,后来刑警队向原告要被盗物品清单,原告根据柜台里摆放机器的被盗现场以及库存情况核实了被盗手机的名称及数量,根据进价计算出金额,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清单,事发近三个月的时候,永诚财险打电话要求原告将相关资料通过双兴公司交给永诚财险,原告按照被告双兴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公安盖章的材料、销货单、进货单、库存、丢失数据等,原告进货并没有发票,都是进货票单。
又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底盘库单、销货清单、销货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送的被盗物品清单具有事实依据。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进货清单及发票,销货明细表抬头的销售单位名称不对。原告称其每天卖东西都有记录,每年年底要进行库存盘点,进货商是搞批发的,没有给原告正规发票,平时进货都是票单。
再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双兴公司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保安公司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至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永诚财险提供的保险用户名单显示:用户名为中国电信,地址为柳江路嵩山路西300米路南,法人为姜华玲,电话为189××××8255的店铺是该保单的保险用户,被告永诚财险提供的保安公司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提供保安服务过程中,保安服务对象因外来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且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提供保安服务对象清单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安服务对象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三)被保险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二条诉讼时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双兴公司的服务客户,应由被告双兴公司赔付原告后再行要求理赔,但被告双兴公司要求理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双兴公司认为,名单中的经营者为姜华玲的中国电信店铺就是原告,已经列入保险合同,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个体工商户可以用经营者的名义签订合同及诉讼,被告公司在投保时,原告的营业执照尚未发放,名单中的地址、经营者姓名、电话均与原告营业执照及事实相符合,个体工商户也不可能以营业执照全名作为店铺名称,被告永诚财险是适格被告。原告的经营者姜华玲称其只有百泉经营部一家门店,店铺门头就是中国电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百泉经营部的经营者姜华玲与被告双兴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服务费,在被告责任期间内,原告店铺被盗,且公安机关在立案3个月内未破案,被告双兴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约定损失赔偿依据是被盗后双方第一时间共同勘验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可以理解为经原告要求进行共同勘验,也可以理解为经被告双兴公司要求进行共同勘验,该合同系被告双兴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双兴公司应主动要求进行共同勘验,但被告双兴公司并未邀请原告进行勘验,被告双兴公司称其自行勘验结果与原告勘验结果不一致,但被告双兴公司勘验结果并未被公安机关确认,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原告所提供的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为准。被告永诚财险提供的保险用户名单中有原告百泉经营部的店面门头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者电话,名单中记录的地址与原告经营场所处于同一地段,应认定原告就是该保安公司责任险的保险用户,故对被告永诚财险认为原告不是双兴公司服务客户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百泉经营部并未在保险期间作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变动,其经营活动自保险期间开始起算之前至发生保险事故后一直稳定进行,营业执照的下发并未造成保险标的风险增加,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因被告双兴公司未及时将原告下发营业执照事项告知永诚财险而拒赔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永诚财险应主动勘验损失情况,原告百泉经营部并未作出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现场勘验的行为,故对被告永诚财险所称无法核实财产损失而拒赔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陈述,被告永诚财险在发生被盗事件后到现场勘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原告百泉经营部向被告双兴公司提供了材料,被告双兴公司将材料移送给被告永诚财险,被告永诚财险没有做出拒赔通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被告双兴公司诉至法院,由此可见,发生被盗事件后,原告百泉经营部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原告百泉经营部与被告双兴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双兴公司应赔付原告被盗损失,依据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永诚财险的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974.9元(48861元-48861元×10%),被告双兴公司应赔付原告4886.1元(48861元×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百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姜华玲)43974.9元;
二、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百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姜华玲)488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寒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