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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781号
原告:漯河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西段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561012730G。
法定代表人:常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与崂山路交叉口双兴名苑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063822474B。
法定代表人:田金武,经理。
被告: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3423864N。
法定代表人:田金武,经理。
被告: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漯河农机安全监理所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82386909。
法定代表人:田文超,经理。
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91835490。
法定代表人:曹明霞,经理。
被告:田文锦,男,汉族,1973年7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曹明霞,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黄晓芹,女,汉族,1971年3月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李筱飒,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倩,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陈敬娜,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田文洪,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田金武,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与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创公司)、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房地产)、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庄红、被告新开创公司、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担保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9日,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6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承兑本金及利息,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为防范风险,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所支持的全部费用。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提起诉讼,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了银行承兑额度。承兑期限届满,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偿还银行承兑款。原告作为保证人,2019年6月30日代偿525612.64元,2019年9月5日代偿36万元,2019年9月29日代偿22万元,2020年1月2日代偿222万元,以上共计代偿3325612.64元,代偿利息应从代偿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340462.1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予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各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由于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起诉,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开创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325612.64元,利息至2020年4月15日计340462.19元以及承担利息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对被告新开创公司的上述应偿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新开创公司承担,被告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所支持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新开创公司、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共同辩称:请法庭核实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新开创公司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7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新开创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当天,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所支持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各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开创公司使用了银行承兑额度。承兑期限届满,被告新开创公司没有偿还银行承兑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代偿525612.64元,2019年9月5日代偿36万元,2019年9月29日代偿22万元,2020年1月2日代偿222万元,以上共计代偿3325612.64元。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4月15日代偿利息应为340462.1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新开创公司未偿还代偿款,被告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原告金诺担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7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本案原告金诺担保公司为被告新开创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并与本案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开创公司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分四次代偿了剩余的借款3325612.64元。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新开创公司偿还代偿款,被告锦鸿公司、中润房地产、双兴电子、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根据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数额,因原告未当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漯河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25612.64元及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340462.19元(2020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3325612.6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对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65元,由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漯河市锦鸿实业有限公司、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田文锦、***、曹明霞、黄晓芹、李筱飒、王倩、陈敬娜、田文洪、田金武对被告漯河新开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效洲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