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执异6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漯河农机安全监理所楼上。
法定代表人:田文超。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双龙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曹明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非(2018)豫110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也不属于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亦非执行和解当事人。异议人虽系2020年12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者,但并不可以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主体,其实质,类当事人代为履行性质。执行法院无权对案外人的申请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二、异议人并非该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人。本案是由异议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认定为担保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使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四、2020年12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且尚在履行过程中,该案件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年6月10日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异议人房产和存款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20年12月8日甲方***,乙方***、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丙方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以物抵债方式清偿源汇区法院(2018)民初1303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三、三方同意以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河熙岸(御园)的以下房产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债务......七、如乙方或丙方违反上述约定,丙方自愿成为源汇区法院(2018)豫1102民初1303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与乙方共同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截止到现在,乙方、丙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全履行协议。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价值2938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从2020年12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丙方即本案异议人同意以“以物抵债”方式清偿本案全部债权,如违反约定,丙方自愿成为(2018)豫1102民初1303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并不属“执行担保”,本院(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其认定为“担保人”不妥,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豫1102执14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刘艳红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轩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