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冠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鼎公司系冠荣公司与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鼎公司成立时,冠荣公司交付中鼎公司代管了部分物资,后冠荣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鼎公司6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中鼎公司。2011年1月14日,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关于中鼎公司代管冠荣公司的物资处置问题签订了一份《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代管物资按代管备忘录附件中核定价格定价。2、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荣公司发生领料折款1768178.68元,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折款217280元,中鼎公司已使用或留用物资折款2501759.78元。3、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鼎公司代管。4、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项中鼎公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荣公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收利息等内容。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及附件代管积压物资明细清单,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荣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鼎公司代管,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中鼎公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荣公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10%计收利息。
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19日,冠荣公司共向中鼎公司发催款函八份,中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4月6日支付现金支票50万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现金支票50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现金支票15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现金支票13万元,2012年5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深圳雅比纺织品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7月26日,金额5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4张:1、出票人,常州锦涵纺织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9月15日,金额10万元。2、出票人,十堰市得尔源工贸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9月29日,金额10万元。3、出票人,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11月14日,金额20万元。4、出票人,武汉金戈装饰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11月18日,金额30万元。以上合计偿还物资款贰佰肆拾捌万元整(2480000元)。
2014年6月25日,冠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支付冠荣公司代管物资余款本息共计492147元。
在庭审过程中,中鼎公司对冠荣公司提交的代管物资偿欠情况上所记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日有异议,认为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应当以冠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视为付款日,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冠荣公司与郑州市公安局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2009年6月23日冠荣公司与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设备购置及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9月30日冠荣公司与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签订的电热水锅炉购置合同一份,中鼎公司认为此三份合同证明冠荣公司从中鼎公司拉走3台锅炉,尚欠中鼎公司368500元,利息128360.82元,合计496860.82元,该款项应从冠荣公司诉请总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双方之间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应于2011年2月1日起支付冠荣公司,中鼎公司虽然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中鼎公司未按约定结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鼎公司已支付物资款248万元,对于未支付的21759.78元,中鼎公司应支付给冠荣公司。中鼎公司根据其所提交冠荣公司所签的三份合同所主张的事实,均在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即该处置协议就双方留用物资、不能留用的物资以及冠荣公司从代管物资中领取的物资均在2010年12月31日截止期进行了明确结算,故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以承兑汇票支付物资款的付款日即利息的起算日上有争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物资款,中鼎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未到,冠荣公司的权利并没有实现,故原审法院认为汇票的兑付日为支付物资款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1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明细如下:1、以25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利息为315290.27元。2、以20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利息为9871.69元。3、以15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利息为16046.20元。4、以12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利息为18410.08元。5、以7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利息为10084.86元。6、以6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止,利息为2384.83元。7、以5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利息为6575.60元。8、以3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352.61元。以上利息共计37901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物资款21759.78元及利息379016.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冠荣公司未退出中鼎公司之前,冠荣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日与郑州市公安局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009年9月30日与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签订《电热水锅炉购置合同》、2009年10月8日与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三份合同虽然是以冠荣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由中鼎公司来执行的,即涉及的锅炉是由冠荣公司生产后属于《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已使用或可留用物资”的产品。之后,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冠荣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中鼎公司执行,合同全部回款经冠荣公司转交至中鼎公司,但在中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冠荣公司未将该三份合同所欠货款共计36.85万元支付给中鼎公司。一审中,冠荣公司以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之前,主张货款已经计算在“领料折款”中,没有事实依据。所谓“领料折款”是指冠荣公司自用及自销产品折款,冠荣公司领料不用给中鼎公司开具发票,因为代管物资本身就是冠荣公司所有。中鼎公司有冠荣公司的回款凭证及冠荣公司所开的发票,证明冠荣公司确实回了一部分款,在中鼎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合同书》明确约定回款经冠荣公司转至中鼎公司的情况下,该合同债务不会计算在“领料折款”中。因此,鉴于冠荣公司欠中鼎公司的款项大于中鼎公司欠冠荣公司款项,所以中鼎公司不应再向冠荣公司支付款项。二、中鼎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分多次向冠荣公司支付物资款共计24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5张,冠荣公司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中鼎公司已经支付了物资款,付款日期为收到承兑汇票的日期。一审中,冠荣公司提出以承兑汇票兑付日期为付款日,并以此为基础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未约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物资款为由,判决以汇票兑付日为支付物资款的时间,违背了承兑汇票的流通习惯,判决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冠荣公司答辩称:一、中鼎公司上诉提到的三份合同,从履行时间来看均发生在《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实际上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如果中鼎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算清,应当通过反诉来主张。二、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虽然双方在《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就付款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但中鼎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至冠荣公司实际收到欠款,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冠荣公司以银行实际兑付现金之日作为相应款项的受偿日,并以此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日,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5日中鼎公司与冠荣公司所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中鼎公司应在2011年2月1日之前将双方确认的2501759.78元物资款全额支付给冠荣公司,否则应当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但经查明中鼎公司已支付的248万元物资款均不在约定付款时间内,且现仍有21759.78元款项未付。对此,中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鼎公司上诉其代冠荣公司履行了三份供货合同,但冠荣公司未将货款支付完毕,故中鼎公司不应再向冠荣公司支付剩余物资款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由于中鼎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冠荣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在不能确认中鼎公司对冠荣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中鼎公司提出的已进行债权抵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承兑汇票付款部分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虽然《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未作出禁止,但冠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之后,尚需等待承兑汇票付款期限的到来,其债权才能实际得已清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以汇票实际兑付日为支付相应物资款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因此,冠荣公司关于以承兑汇票兑付日为付款日,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上诉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小潭
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