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玉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清、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鉴于原告拥有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等优势资源,被告称拥有二级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一级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受理证等优势资源,本着优势互补、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作期限长达20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新公司。被告(协议书中的乙方)在协议中称:“乙方郑州思源公司由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思源万达锅炉有限公司、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以下简称思源三公司)组成”,并承诺:“思源科技公司代表思源公司股东入法人股,但科技公司业务,包括原来对外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业务也并入新公司。如果保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要成为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前,为促成双方合作,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编制了《思源荣冠公司合作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中描绘了安装公司良好的经营指标,并称“第一年公司100万元利润全部由安装公司实现。”根据合作协议,新公司—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成立,原、被告分别持有该公司60%、40%的股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将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等优势资源并入新公司,其中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已升至A级。然而,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承诺应并入新公司的核心资源--安装公司却一直未能进入新公司。继而,原告还发现被告所称的郑州思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个虚构公司;并进一步了解到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和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根本无权决定该公司是否并入新公司以及成为新公司的资公司,也就是说,被告从一开始就在明知不可为之的情况下有预谋的精心设下这一骗局。另外,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承诺的“科技公司业务,包括原来对外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业务也并入新公司”也未兑现。鉴于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已彻底失去合作的基础,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28日以所持股份低价转让给被告的方式,事实上终止了双方的合作;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特别是原告将自身拥有的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等优势资源并入新公司后,致使原告的经营范围陷入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与维修缩小到仅剩锅炉、压力容器销售的尴尬境界。经核算,原告经济损失不低于5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于不顾,刻意隐瞒郑州思源公司未进行公司注册登记以及虚构郑州思源公司由思源三公司组成的事实和行为,已涉嫌民事欺诈;承诺的安装公司既未并入新公司,也未成为新公司全资子公司及科技公司业务未按约定并入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欺诈和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5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合作成立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主要过程。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成立中鼎公司;双方陆续入资,但种种原因均未按约定完全出资到位。2009年3月至7月,中鼎公司进行了大规模技改和扩建,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了级别更高的A级锅炉制造证书。2010年5月至6月,中鼎公司由于原告场地、厂房限制不能满足A级锅炉大规模生产,需要进一步扩大公司规模,中鼎公司决定异地购置增加生产用地及扩大投资规模。双方多处、多次考察新厂选址后确定在航空港区(中鼎公司现在的厂址)建厂。2010年7月,原告提出其主要股东年龄偏大,不愿也不能承担购地和增资扩大公司规模所带来的投资风险,至此,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于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合作的所有问题达成谅解,对中鼎公司的资产处置、股份转让及对原告的补偿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协议签订时商定原、被告如果继续从事锅炉制造业,则双方均具有使用中鼎公司目前(截止到2010.07.28时)拥有的A级锅炉制造证书和技术资料的权利。双方也就此达成共识。这就形成了双方共享中鼎公司现有无形资产的协议条款。《协议书》签订时商定中鼎公司以每年70万、80万、90万连续三年租用原告的场地、厂房、办公设施。实际一年后,因原告另外以每年180万高价出租给了盛天环保公司。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完成了股权转让。二、原告在诉状中隐瞒重要事实,双方还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日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对原、被告发起成立中鼎公司及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中鼎公司注册资本125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实物出资750万元,占新公司60%股份,被告以500万货币出资,占新公司40%股份,但实际情况是,双方出资均未全部到位。2、原告转让持有中鼎公司60%的全部股权给被告方,被告方同意受让。股权转让款共计300万人民币。股份转让款的构成:(1)实物转让费,原告以实物出资的生产设备、车辆、探伤检验设备共计92.8万元;(2)货币股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实物出资中含有153万元货币出资,现支付原告股金153万元,利息23万元,共计176万元;(3)补偿金,补偿金共计31.2万元。从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1、原告在发起公司时,出资远远不到位;2、原告的实物出资已经作价、现金出资已经给予了利息,3、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补偿。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随着《协议书》的生效和履行,2010年7月28日以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包括:原、被告双方股本出资均不到位的责任和相应利益得失;各种许可证、资质对新公司的进入和退出不到位的责任和相应利益得失;其它各种资源对新公司的进入和退出不到位,除《协议书》中单独约定的设备、新建厂房、担保等项目外,原告其它股东权益随着股权转让转移给被告方。总之,以协议签订时间为节点,2010年7月28日以前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各种纠纷、利益得失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作为中鼎公司的股东随着《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其股东身份已经丧失。而原告在协议生效三年后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歪曲了其转让中鼎公司股权的真实意图,称被骗无奈,不得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这完全是其凭空杜撰的理由。真实的原因是原告部分股东转让股权一年后到达退休年龄,不能继续在中鼎公司领取6000元/月(即使不上班)工资造成的心里不平衡,以及中鼎后来的快速发展导致的原告人员红眼病。三、关于《协议书》约定中鼎公司生产和安装资质及现有技术储备等无形资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完成后,中鼎公司的生产和安装资质及现有技术储备等无形资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该约定是对原被告双方权利的维护,双方均可平等地予以合理使用,该条款目前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可以依法依规享有该项权利。原告完成股权转让时,原告当时所拥有的设备、技术、人员、厂房等资源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具备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条件,中鼎公司当时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也涵盖了原告生产场地,甲乙双方共享资质时间一直持续到2012年10月(详见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A级锅炉制造许可证)。但是原告在此期间又将厂房租赁给盛天环保公司、将生产制造设备予以出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字检锅(2003)194号文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规定,至此,原告支撑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设备、场所等许可条件已完全丧失。一直到2012年10月中鼎公司制造许可证到期换证评审,原告场地没有通过国家质检总局专家组验收,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该场地制造许可,因此原告未依该约定进行使用,系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其将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可预测的虚拟损失强加到原告身上,没有客观依据。四、关于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问题。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等非实物资产一旦作为出资后,和货币、实物一样,均转化为新成立公司的资产,股东将以此取得公司的股权,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只能以货币形式体现其各种出资价值。在中鼎公司成立时,原告以该压力容器制造资质出资,应明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协议书》中的补偿金正是被告充分考虑到此,才给予原告进行补偿。2、锅炉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属行政许可资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一个企业具备特定的生产条件基础上而发放的,包括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等,企业具备了条件,则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许可证,且基本无需费用。制造许可证是依附于其对应的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等资源条件,离开这些规定的资源条件,许可证也不能够单独存在。五、关于合作时的其他事项。《协议书》第三条第8项:“双方原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形资产处置内容仍然有效,其他内容随着本协议书生效终止。”根据该约定,原告提出依据《合作协议书》的各种主张,失去了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而终止,被告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原属一家锅炉制造企业。被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郑州思源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郑州思源热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主要从事锅炉的设计、销售、安装等业务。
2008年8月,原、被告打算进行合作。被告为此编制了详细的《思源荣冠公司合作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其中显示,“新公司的三年发展目标”中“第一年合同额4500万元、销售收入2500万元、利润100万元”;并在“公司经营效益预测”中写明“第一年公司100万元利润全部由安装公司实现。”
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达20年的“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合作原则、基本思路、合作方式、合作内容等,约定投资比例为5:5。另约定,“郑州思源公司”由能源公司、万达公司、安装公司组成,“(原告)思源科技公司代表思源公司股东入法人股,但科技公司业务,包括原来对外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业务也并入新公司。如果保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要成为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合作成立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注册资金为1250万元。其中,原告以实物认缴出资750万元,占60%;被告以货币认缴出资500万元,占40%;但双方均未全部出资到位。
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中鼎公司进行了优势资源交接手续。
2010年7月,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双方协商后在当月28日签订了停止合作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中鼎公司6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300万元的具体构成为:实物转让费92.8万元,货币股金本金及利息176万元,补偿金31.2万元);原告退出双方的合作,但中鼎公司的无形资源可由双方共享等内容。
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中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在2009年7月移交给中鼎公司的452多万元物资如何处置等问题。
二、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
关于中鼎公司成立以后万达公司及安装公司是否参与中鼎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的问题。在审理中,原告称“安装公司没有参与”;被告称“锅炉(万达)公司当时是注销了,根据协议第四页第六行的约定,安装公司负责为中鼎公司的设备进行安装”。
关于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等状况。被告称,合作期间的产值也就是700到800万元,(销售)收入有1650万元,第一年亏损11.3万元。
三、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包括因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资质丧失、安装公司未并入中鼎公司等造成损失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安装公司未并入中鼎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301676.87元;原告因丧失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D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资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为4931826.26元;两项合计8233503.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描述原告“在2008年已形成年产各类锅炉、压力容器550台套,产值5000万元、利润300万元的生产能力”没有事实根据;评估公司没有表述双方合作及原告退出的真实情况。该评估报告是不可接受的错误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了长达20年的合作协议,协议虽然是以被告单个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协议明确约定应包括万达公司、安装公司在内的三个公司的业务应全部并入合作成立的中鼎公司;审理中,被告自认万达公司当时已注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括安装公司在内的业务全部并入了中鼎公司;因此,被告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违约情形。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已经协议终止了合作关系,但原告就此认为被告的部分违约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没有一定道理。原告为佐证其诉讼请求而提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具体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为了整合优势资源、实现可观效益;但鉴于企业经营的复杂性、利润实现的不可估量性,被告虽然存在着一定的违约情形,但具体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本院无法具体量化;因此,裁判的适度没有可以参考的标准。唯一可以参照的材料为被告编制的《思源荣冠公司合作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中写明“第一年的100万元利润全部由安装公司实现”,而原、被告实际合作的期限也只有一年时间,结合着原、被告在中鼎公司的实际参股的6:4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损失为60万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意见,本院亦予以了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9156元,由被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4元;鉴定费10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