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诉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荣公司诉称,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中鼎公司使用及留用物资共计款2501759.78元,上述款项中鼎公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向冠荣公司支付,并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鼎公司未按约定向冠荣公司支付该款项,经冠荣公司多次催要,中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清,请求依法判令中鼎公司支付冠荣公司代管物资余款本息共计492147元。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关于该批代管物资款中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48万元,冠荣公司诉请与客观事实有差异,中鼎公司未与冠荣公司结清此款,是因为冠荣公司欠中鼎公司62万元以及冠荣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中鼎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5万元及间接损失120万元,关于该款项双方没有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鼎公司系原告冠荣公司与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鼎公司成立时,冠荣公司交付中鼎公司代管了部分物资,后冠荣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鼎公司6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中鼎公司。2011年1月14日,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关于中鼎公司代管冠荣公司的物资处置问题签订了一份《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代管物资按代管备忘录附件中核定价格定价。2、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荣公司发生领料折款1768178.68元,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折款217280元,中鼎公司已使用或留用物资折款2501759.78元。3、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鼎公司代管。4、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项中鼎公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荣公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收利息等内容。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及附件代管积压物资明细清单,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荣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鼎公司代管,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中鼎公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荣公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10%计收利息。
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19日,冠荣公司共向中鼎公司发催款函八份,中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4月6日支付现金支票50万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现金支票50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现金支票15万元,2012年6月1日支付现金支票13万元,2012年5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深圳雅比纺织品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7月26日,金额50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承兑汇票4张:1、出票人,常州锦涵纺织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9月15日,金额10万元。2、出票人,十堰市得尔源工贸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9月29日,金额10万元。3、出票人,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11月14日,金额20万元。4、出票人,武汉金戈装饰有限公司,兑付日2012年11月18日,金额30万元。以上合计偿还物资款贰佰肆拾捌万元整(24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鼎公司对冠荣公司提交的代管物资偿欠情况上所记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日有异议,认为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应当以冠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视为付款日,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
2009年4月2日冠荣公司与郑州市公安局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2009年6月23日冠荣公司与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设备购置及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9月30日冠荣公司与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签订的电热水锅炉购置合同一份,中鼎公司认为此三份合同证明冠荣公司从中鼎公司拉走3台锅炉,尚欠中鼎公司368500元,利息128360.82元,合计496860.82元,该款项应从冠荣公司诉请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及附件《代管积压物资明细清单》、《催款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双方之间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应于2011年2月1日起支付冠荣公司,中鼎公司虽然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中鼎公司未按约定结清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鼎公司已支付物资款248万元,对于未支付的21759.78元,中鼎公司应支付给冠荣公司。中鼎公司根据其所提交冠荣公司所签的三份合同所主张的事实,均在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即该处置协议就双方留用物资、不能留用的物资以及冠荣公司从代管物资中领取的物资均在2010年12月31日截止期进行了明确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以承兑汇票支付物资款的付款日即利息的起算日上有争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物资款,中鼎公司向冠荣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付款期限未到,冠荣公司的权利并没有实现,故本院认为汇票的兑付日为支付物资款的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1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明细如下:1、以25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利息为315290.27元。2、以20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止,利息为9871.69元。3、以150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利息为16046.20元。4、以12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利息为18410.08元。5、以7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利息为10084.86元。6、以6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9月1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止,利息为2384.83元。7、以5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利息为6575.60元。8、以3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352.61元。以上利息共计37901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物资款21759.78元及利息379016.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21759.78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1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