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诉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荣公司诉称,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代管物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中鼎公司代管冠荣公司部分物资,根据双方2010年7月28日《协议书》约定,中鼎公司应退还上述代管物资,但中鼎公司至今未向冠荣公司退还,请求判令中鼎公司返还代管物资,如不能返还代管物资,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折价款予以赔偿217280元。庭审中冠荣公司自认经该公司人员**从中鼎公司提走一台真空锅炉ZK1.16-YQ,价值52425元。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保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双方在合作期间所签的,当时所保管的物资还在冠荣公司的仓库内,后2011年分立,冠荣公司退出中鼎,还有一部分物资在龙湖冠荣的厂区,当初合伙期间设备和生产物资都在龙湖厂区冠荣公司园内,所以说不存在跟冠荣公司代管物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鼎公司系原告冠荣公司与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中鼎公司成立时,冠荣公司交付中鼎公司代管了部分物资,后冠荣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鼎公司6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中鼎公司。2011年1月14日,冠荣公司与中鼎公司关于中鼎公司代管冠荣公司的物资处置问题签订了一份《代管物资处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代管物资按代管备忘录附件中核定价格定价。2、自2010年12月31日止,冠荣公司发生领料折款1768178.68元,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折款217280元,中鼎公司已使用或留用物资折款2501759.78元。3、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物资,还暂由中鼎公司代管。4、中鼎公司将已使用或留用物资全额接收,计款2501759.78元,该款项中鼎公司应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冠荣公司,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收利息等内容。该协议还附有《代管积压物资明细清单》一份作为该代管协议的附件,清单中对于不能留用物资的名称、数量及单价等详细列明。
中鼎公司代管冠荣公司的物资清单及价值如下:1、组合电锅炉,型号CLDRO.132-95/70,数量1台,金额20800元,备注135KW。2、电开水炉,型号WDK-1/66KW,数量1台,金额11600元。3、真空炉,型号ZK1.16-80/60-YQ,数量2台,单价52425元,金额104850元。4、机器人油箱,型号90L,数量11台,单价100元,金额1100元。5、锅炉,型号RBS-VH-150S,数量37台,单价2000元,金额74000元。6、暖风机,型号RBS-OMF-315E,数量2台,单价1000元,金额2000元。7、锅炉机器人电脑盘6个,单价200元,金额1200元。8、油管接头6个,单价20元,金额120元。9、机器人遥控器41个,单价10元,金额410元。10、机器人电源2个,单价200元,金额400元。11、机器人电脑盘4个,单价100元,金额400元。12、机器人燃烧机过滤器20个,单价20元,金额400元。合计数量133,合计金额217280元。
2012年7月19日,冠荣公司向中鼎公司及郑州思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双方对于《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协商处理。后双方对于《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中所涉及的不能留用部分物资的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冠荣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中鼎公司认可,经该公司***从冠荣公司拉走ZK1.16-YQ真空锅炉一台,价值52425元。
被告中鼎公司提交书面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代管物资没有搬运,还在冠荣公司仓库内。另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庭作证称,中鼎公司搬家的时候并没有搬走本案所涉的代管物资。
被告中鼎公司另提交中鼎公司出门证一份,该出门证上显示2012年5月18日冠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从中鼎公司提走一台真空锅炉ZK1.16-YQ,有**和中鼎公司财务总监***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管物资处置协议书》及附件《代管物资积压清单》、《协议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鼎公司代管冠荣公司物资是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管物资处置协议》的约定,对于中鼎公司不能留用的代管物资,经冠荣公司向中鼎公司主张权利后,中鼎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冠荣公司提交2012年7月19日的函件可以证实冠荣公司曾向中鼎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但中鼎公司始终未归还冠荣公司上述不能留用的物资,中鼎公司代管的物资实质上系保管义务,中鼎公司应该履行保管义务,如果未能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保管物资灭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折价数额进行赔偿。中鼎公司主张搬家时其他代管物资没有搬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于2012年5月18日从中鼎公司提走ZK1.16-YQ真空锅炉一台是否应从留用物资当中扣除,本院认为,**的身份系冠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冠荣公司称**将锅炉拉走时系中鼎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出门证”上还标注有“(冠荣原有锅炉)”字样,故本院认定**拉走该锅炉时系代表冠荣公司,该锅炉与冠荣公司自认的由**拉走的锅炉共价值104850元,应共同从中鼎公司应当返还给冠荣公司的物资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代管物资给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包括1、组合电锅炉,型号CLDRO.132-95/70,数量1台,备注135KW。2、电开水炉,型号WDK-1/66KW,数量1台。3、机器人油箱,型号90L,数量11台。4、锅炉,型号RBS-VH-150S,数量37台。5、暖风机,型号RBS-OMF-315E,数量2台。6、锅炉机器人电脑盘6个。7、油管接头6个。8、机器人遥控器41个。9、机器人电源2个。10、机器人电脑盘4个。11、机器人燃烧机过滤器20个)。
二、如不能返还代管物资,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代管物资折价款1124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河南冠荣热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