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2273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自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承建程庄社区工程时购买原告电料,被告已支付电料款8万元,下欠8505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料款85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
被告***辩称,工地电料款已经付完,一次付85000元,一次付5万元,给了XX。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8日至1月24日原告***分10次向被告***承建的程庄社区工地供应电料,金额共计1383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可收到电料款8万元,原告***持有的收条显示下余电料款58315元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经付清电料款,但不能提供原告***收到付款的证据,被告***称已向XX付款,XX本人未到庭作证证实其主张,现原告***仍持有其出具的收到条,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三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料款58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