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自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原审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1月24日,分十次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138315元的电料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共分十一次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65051元的电料;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分十次向***供应电料金额共计138315元明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认定所有的电料均是被上诉人***供应的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电料的供应人是王某,被上诉人***仅仅是受王某所托代王某送了三次电料,其余八次电料均是王某所送,该事实由被上诉人的证人也予以证实。另外,从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供货人是王某,收货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上诉人前夫王某为本案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收到条》、《协议书》,可以认定王某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加上王某系***前夫的特定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的前夫王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可事实上,当上诉人找到王某到庭说明情况时,被上诉人带领与王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在源汇区法院门口对王某围追堵截,百般阻拦,最终导致王某在法院确定的七日内出庭作证的目的无法实现。其结果,造成上诉入已经对涉案的电料款清偿完毕的情況之下,再次承担还款责任,实在有违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月8日1月24日,答辩人给上诉人承建的程庄社区供应电料。答辩人给上诉人送过电料后,上诉人对收到的电料及电料价款进行签字确认。经核算,答辩人给上诉人供给电料款共计138315元,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己经支付电料款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下余58315元电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电料均是答辩人供货给上诉人,且答辩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称与王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院通知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范畴。上诉人认为王某属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属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也告知上诉人在开庭后七日合理期限内让证人王某到法庭作证,说明情况,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某未到庭说明情况。上诉人将王某未到庭作证归结于答辩人及其子女百般阻扰,不能实现作证目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三元公司辩称:原审对答辩人的判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答辩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未在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收条、欠条上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二被答辩人之间产生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审对答辩人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料款85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月8日至1月24日原告***分10次向被告***承建的程庄社区工地供应电料,金额共计1383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可收到电料款8万元,原告***持有的收条显示下余电料款58315元被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经付清电料款,但不能提供原告***收到付款的证据,被告***称已向王某付款,王某本人未到庭作证证实其主张,现原告***仍持有其出具的收到条,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三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料款58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65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原审查明,***分十次向***供应电料金额共计138315元。上诉人认为是十一次。本院认为,原审正卷第36页显示,***对其中一笔26736元撤回起诉,因此原审对该事实的查明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问题,***持有***出具的凭条,综合一、二审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欠款偿还给王某,并在二审中提交漯河市源汇大刘镇中心社区文化苑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王红英质证称不认可,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已经偿还相关款项,应将凭条收回或者由对方签署收到条,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王某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