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3民初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自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青,该公司书记。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7297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天鑫现代城的项目经理***签订了7号楼及商铺外墙砖、内外粉刷施工协议。2014年9月4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1582元和保修金75715元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197297元迟迟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工,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交工损失29.5万元和维修损失8.5万元,共计38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请求的逾期交工损失29.5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维修行为发生在法定的保修期之外,其维修内容也与本案的原告施工无关。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被告三元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维修明细表、维修合同、领款单、工程联系函,能够构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春继红、王某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且***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三元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以三元公司的名义承建天鑫现代城7号楼工程。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天鑫7号楼商铺内外墙粉刷及外墙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进行施工,其中内外墙粉刷协议约定的工期为73天(2013年8月20日至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共欠***321582元工资及保修金75715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支付200000元,尚欠19729元未付,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承建的7号楼于2016年被发包方河南天鑫置业有限公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问题是墙体裂纹。2016年5月28日,***与王某签订维修合同,***支付85000元让王某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否认所干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对工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7297元未付是事实,有证据支持,且***无异议,应予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三元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经理,且三元公司准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故三元公司对***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主张***逾期交工给其造成损失29.5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因工程质量损失85000元,鉴于***不认可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提供工程交工后因质量问题通知***进行维修的证据,直到本案诉讼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2年保修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97297元及利息,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7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反诉费3500元,合计7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