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照照,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照照、高**、***、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准许***撤回上诉。
三、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