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108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河志,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自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云岗,男,回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与被告于河志、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宛云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于河志、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和被告宛云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河志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进行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施工,到2017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于河志欠原告158.7万元。于河志系漯河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汽车城项目部负责人,由于该项目部承建楼被源汇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给被告宛云岗。(2016)豫1102执170—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显示,包括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于河志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劳务工程款。诉请:1、支付劳务工程款15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河志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没有这么多。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后来才中标的深圳中德宝漯河汽车城,于河志干的是三号楼B、5号楼、6号楼。我公司中标之前,于河志就开始承建,这个工程不是我公司让于河志干的,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博,他直接包给于河志的。开发商没有向我公司转过一分钱,开发商欠于河志的工程款已经经法院执行完毕。开发商用房子(6号楼东户1-4层)抵的于河志的劳务款。
被告宛云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我跟他们没有一点经济来往,也没有劳务关系,该案件跟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协议上显示发包方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劳务分包方为***。工程名称为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施工楼号为3B、5、6。劳务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包周转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大清包按建筑面积325元/㎡,建筑面积以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准。基础及其他部分设计变更另行计算。于河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被告于河志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元公司质证称劳务合同中中德宝项目部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我公司中标了,但是没有实际施工,只是备个案。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宛云岗质证称该合同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补充协议、欠款证明、结算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项目,乙方为***。双方约定4#、6#楼按原合同施工,5#楼合同作废。4#楼内外粉开始,6#楼二次结构开始,甲方付乙方15万。6#楼二次结构完成后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40万元,因停工期间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待甲方与开发商商定补偿后赔偿乙方。4#、6#楼内外粉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总价70%,20日内付至总价款97%。以上条款按照甲方与开发商(福瑞隆)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被告于河志在甲方处签字,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壹品置业中德宝汽车城项目6号、4号楼工程款158.7万元(壹佰伍拾捌万元),于河志,2017年1月25日。”结算协议载明:一、工程量确认:经双方协商3B#楼及6#楼主体框架工人工资为: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元),已完成二次结构工人工资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合计总款为贰佰肆拾肆万元整(2440000元)。二、所欠工人工资款确认:1、已付款项:于磊:677000元、李中海:11000元、赵开会:10000元、于存田:95000元、***:60000元,合计853000元(以上所付款以实际收据和银行凭证为准)。2、所欠余款计算:总款2440000元-已付853000元,下欠款:1587000元(壹佰伍拾捌万柒仟元整)。本结算以结工人工资协议生效为准,不生效作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被告于河志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协议、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证明被撕掉了一部分,下半页还有内容。欠款证明是一个很正式的东西,我不可能写在一个半截的纸片上。这个工程未完工,没有经过正规的清算,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确定。被告三元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补充协议是由于河志直接打的,与我公司无关,加盖的三元公司中德宝项目部的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这个章是开发商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给于河志的。结算协议没有公司经理签字,也没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没有公章。欠款证明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宛云岗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执170-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宛云岗,被执行人为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博。裁决将被执行人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纬中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深圳中德宝汽车城项目在建项目的6号楼(东部的1-4层)中的价值6600000元的在建工程,即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每平方米4136元),折合建筑面积为1595.74㎡、分摊土地面积为532.09㎡的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宛云岗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欠其的债务(该项申请执行人宛云岗自愿用于解决深圳中德宝汽车城项目4、6号楼施工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于何志的建筑工程价款问题)。被告于河志对裁定书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三元公司对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壹品公司欠于河志的工程款已经在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之170-2裁定书裁定由漯河壹品公司开发的6号楼东部1-4层价值660万元的在建工程折价赔偿,原告的劳务费包含在其中,我公司已经无法接受工程款,我公司无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宛云岗对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如下:裁定书中的内容没有履行,我和于河志还有其他人接手了这个在建工程,商量了继续建,大家按比例出资,于河志没有将自己应出资的比例交上来。这个在建工程完工后办下来证该在谁名下就在谁名下了。
被告三元公司向本庭提供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发包人(甲方)为漯河品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于河志。工程名称为深圳中德宝漯河汽车城3#B、5#、6#楼。工程地点为漯河市经一路与纬中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包进度、包安全、包质量、包工包料,图纸设计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及图纸会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本工程3#B、5#、6#楼待工程门窗安装结束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提交给相关保管部门备案合格、决算经审计双方签字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张博在甲方处签字,于河志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三元公司提交该协议用于证明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博,2015年4月23日张博把施工工程直接包给于河志,不是三元公司包给于河志的,所以其公司与原告施工的项目无关。原告***质证称施工协议书没有按照建筑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实施,建设单位不可能直接把工程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包给个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以该合同是违法的。被告于河志质证称协议是真实的,但这个合同是在张博的欺骗下签订的,当时张博给我说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把工程给我。被告宛云岗质证称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欠款证明复印件、结算协议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活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显示发包方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于河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是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中德宝漯河汽车城项目部的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上仅有于河志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中被告三元公司均未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均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河志系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三元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中载明将被执行人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纬中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深圳中德宝汽车城项目在建项目的6号楼(东部的1-4层)中的价值6600000元的在建工程,即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每平方米4136元),折合建筑面积为1595.74㎡、分摊土地面积为532.09㎡的在建工程,交付申请执行人宛云岗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漯河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欠其的债务(该项申请执行人宛云岗自愿用于解决深圳中德宝汽车城项目4、6号楼施工人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于何志的建筑工程价款问题)。该裁定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宛云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宛云岗清偿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于河志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系原告***和被告于河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于河志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清偿债务。综上,被告于河志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58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河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5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9080元,由被告于河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