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瑞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茹,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学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萍,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5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万利公司对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万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泰成公司认可的收货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泰成公司与万利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泰成公司从天明公司承包漯河天明城四期10#、16#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代朝林,泰成公司一审中已申请追加代朝林为被告,但万利公司不同意追加,万利公司起诉事实不能认定。3.万利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函》上的泰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落款签字的张留伟也不是泰成公司工作人员,依据证据规则,应由万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如认定合同关系存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判决,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泰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万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万利公司与泰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万利公司与泰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泰成公司主张将涉案的漯河天明城四期10#、16#楼工程发包给了代朝林,是泰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其与代朝林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其与万利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成立,代朝林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追加。3.《担保函》上的泰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涉案项目是泰成公司承包的,万利公司供货也是真实的,无论印章真假,均不影响合同存在的事实。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是合同关系,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不矛盾。
天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免除天明公司的担保责任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成公司、天明公司立即偿还万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1356.8元及利息2229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的标准支付);2.泰成公司、天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万利公司与泰成公司、天明公司签订《担保函》一份,载明:甲方(担保方)天明公司;乙方(购货方)泰成公司;丙方(销货方)万利公司。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发的“漯河天明城四期10#、16#楼项目”中向丙方购买外墙面砖1批共14150件。规格45*145为12000件,规格60*240为2150件。外面墙砖供货中,乙方因工期较为紧张急需所有外面墙砖进场,又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货款给丙方,现甲方出面协调后,丙方同意把乙方所定剩余的外墙面砖全部送到工地,甲方担保自货全部送到工地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如乙方无法结清以上货款,由甲方从乙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货款给丙方。落款甲方处有天明公司加盖公章及张浩的签字,购货方处有泰成公司加盖公章及张留伟的签字,销货方处有万利公司加盖公章及陈泽港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万利公司提交的供货详表及入库单,一审法院确认其能够证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万利公司曾6次向漯河天明城10#、16#外墙砖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69324元、71778元、71940元、72921元、27228.8元、8165元,共计321356.8元。泰成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213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成公司虽主张存在伪造印章情形,但伪造印章属于刑事犯罪,泰成公司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故泰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万利公司主张泰成公司支付货款121356.8元的诉讼请求,有万利公司提交的《担保函》《入库单》及《供货详表》相印证,事实清楚,泰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款数额,故对于万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担保函中约定泰成公司的付款日期最迟为2014年11月30日,故对万利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天明公司,担保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案中万利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天明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成公司偿还万利公司货款121356.8元,并以1213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万利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泰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缴销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担保函》的公章印模与在公安机关保留的印模不一致。经质证,万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担保函》的真实性,货也是供到泰成公司承包的项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利公司、泰成公司与天明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担保函》签订后,万利公司依约将剩余的外墙面砖送到泰成公司的项目工地,泰成公司向万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万利公司121356.8元未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泰成公司偿还万利公司货款121356.8元及利息,有据可依。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泰成公司提出《担保函》上的泰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上诉理由,因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担保函》上印章为他人私刻冒用,且涉案货物用于泰成公司承包的工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泰成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废止,二者是一种并行适用的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陈丕运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斌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