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606号
原告:**选,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河南沙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德街1号11号楼东2单元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员工。
原告**选诉被告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被告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郭景群、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陈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9421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承包被告天明公司开发的,被告泰成公司承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验收交房后,下欠部分工程工资未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支付了部分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泰成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结算单,共下欠原告工程工资人民币94210.84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案涉工程10号楼、16号楼,由案外人代朝林负责施工结算、支付相应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与代朝林结算完毕。原告诉称承包天明公司开发、我公司承建的案涉10号、1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从未向其发放工资、更未经劳动部门监督发放工资,更未与其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不予认定。该结算单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用于结算,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代朝林或与案涉工程有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查明案情,我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代朝林为本案被告。
天明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干工程为我方工程,案涉工程我方只发包给了泰成公司,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部分质保金未退还,双方还在协商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成公司承建被告天明公司“漯河天明第一城四期10#、16#楼”,双方签订有《“漯河天明第一城”四期10#、16#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就该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2790万元,在扣除质保金等款项的基础上,天明公司已向泰成公司支付275579618元。2013年3月5日,代朝林以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管理承包责任书》,泰成公司将漯河天明第一城四期10#、16#工程分包给代朝林,泰成公司已向代朝林支付工程款25374371.07元。
另通过调取2016年2月1日召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张留伟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干的活是水电安装工程,属于泰成公司漯河天明四期10#、16#楼项目部。2016年2月5日上午,天明公司、泰成公司与召陵区工资联合清欠办公室人员就河南泰成公司召陵区天明第一城10#、16#楼项目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作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记录载明:天明公司拿出30万元,由泰成公司支付农民工部分工资,10#、16#项目管理人张留伟负责将30万元分配,制定发放明细,该30万元款项由天明公司从应支付泰成公司10#、16#楼工程款项中扣除。通过本院对张留伟的询问,张留伟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系其所出具。
本院认为:代朝林以河南固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管理承包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泰成公司与天明公司均认可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结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从劳动监察大队对张留伟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所干的活是漯河天明第一城10#、16#楼水电工程,属于泰成公司漯河天明四期10#、16#楼项目部。2018年4月10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张留伟系漯河天明第一城10#、16#楼项目管理人,张留伟被天明公司、泰成公司委托负责农民工工资分配,制定发放明细。通过本院对张留伟的询问,张留伟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系其所出具。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承包泰成公司承建的漯河天明第一城10#、16#楼水电工程,泰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210.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天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泰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已支付完除工程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泰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天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成公司申请追加代朝林为被告的问题,在本院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追加代朝林为被告,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选工程款9421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河南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庆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