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2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洺怀,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879.15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80000元(暂计算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扣减的进度拖延款53000元;5.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2张屋面彩板,如不能返还,支付对应款项23885.63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试验费税款921.96元;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被告土建工程未及时完工,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正式进场施工,同时因为被告及环保部门等非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施工完成,总工期139天。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将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5879.15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完成合同固定的所有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本案中原告承建的钢结构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只是对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的检验,检测项目是防火涂料涂层厚度,不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从该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的检验报告来看,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也不能达到二级防火标准。2.因为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我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含因原告的原因,竣工日期延误53天,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合同中也未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扣减的进度拖延款5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处以1000元的罚款。5.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22张屋面彩板或者支付对应款项23885.63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屋面彩板是由我方提供的,因原告的技术水平有限,造成巨大浪费,每***长38米,22***已经严重超过施工的正常损耗,对此22***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检测试验税费921.96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附件中的原告报价表第13项摊上、试验费项目,特别约定包含现场钢结构的试验费,因此原告方报价包含检测试验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检测试验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税款费用无依据。另,原告与我公司签字**的日升昌装饰1#、2#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结算单中,约定施工进度拖延款、屋面彩板多余22张款、检测试验费均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结算单已经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表示原告认可施工进度拖延款53000元、屋面彩板多余22张款23885.63元、检测试验费10244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7.原告对于其主张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管理费211131元、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材料损失费52300元及机械台班费305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质量赔偿款50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1#、2#厂房,承建内容包括彩板、采光板、保温玻璃棉板、涂塑钢丝网材料由反诉原告提供外,其他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验收。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81天。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后,因施工管理混乱等原因,有严重的工期延误问题,反诉被告承建的钢结构项目延误工期达53天。因反诉被告的钢结构项目工期延误,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包括管理费用211131元,钢结构工期延误对整体工程的其他施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材料损失52300元和机械台班费30500元。反诉被告承建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屋面檀条、墙面檀条上锈、防火涂层不合格及墙面严重漏水,所有钢柱不垂直等严重问题,上述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07000元,用于返修该施工项目。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2日,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为除彩板、采光板、保温玻璃棉板、涂塑钢丝网材料由甲方提供外,其他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验收。该合同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开工日期:约2018年5月12日,完工日期:2018年7月31日,总日历天数81天,其中钢结构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二十天开始进场安装,一个半月安装完成,工期由乙方收到甲方月付款日计算。”第四条合同价款第4.1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厂房工程造价为壹佰玖拾玖万柒仟***拾伍元肆角伍分(小写:1997635.45元);两栋厂房工程造价为叁佰玖拾玖万伍仟贰佰柒拾元玖角(小写:3995270.9),工程造价表作为合同附件。”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第5.2款约定:“(1)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2)主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3)外围结构(檀条、彩板)安装完,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4)承包方完成合同固定所有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5)本工程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余额(保修金无息)。”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第17.2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17.2.1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承担和乙方同等违约责任;17.2.2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日昇昌装饰工程厂区1#、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002070.9元。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完工证明》、《分项工程验收通知书》、《钢结构防火涂层厚度检测报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15张、监理通知书及监理合同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图纸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中放置了生产门窗的设备和材料,即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使用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9-10月份考勤表、工资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员工培训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河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工期延误导致管理费损失135631元、培训费75500元;提交沧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证明工期延误造成工程项目未封顶,导致白灰材料遇水损失52300元;提交沧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工程款支付审批单、8月-9月**甸科技智能门窗项目土建劳务工程量及综合费用统计表及说明,证明工延误造成工程项目未封顶,清理现场积水及淤泥产生的台班费30500元。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日昇昌装饰工程厂区1#、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书》在第10-13项明确列明了扣款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损失达成合意,对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日昇昌装饰工程厂区1#、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002070.9元。庭审中,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中放置了生产门窗的设备和材料,即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另《日昇昌装饰工程厂区1#、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书》第10-13项明确载明扣施工进度拖延款53000元、屋面板多余22张款23885.63元、镀锌檀条锈蚀款13000元、检测试验费10244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延误损失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款项达成合意。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000元,依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第5.2款之约定,扣减上述施工进度拖延款等扣款及质保金(结算书第7项载明质保期到2021年3月31日,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且不再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879.14元(4002070.9元×【1-3%】-53000元-23885.63元-13000元-10244元-349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延误损失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达成了合意,对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减的进度拖延款53000元及22张屋面彩板2388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17.2款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将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虽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但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系为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5879.14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既然本院已支持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检测费用由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最后由其负担。因税款应当由检测费实际负担方承担,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检测试验税款921.9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反诉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日昇昌装饰工程厂区1#、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书》中已经就工程延误损失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达成了合意,对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管理费211131元、材料损失费52300元、机械台班费3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赔偿款5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879.14元,并向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8587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北京利正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反诉原告***昇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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