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203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天奇,该行行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负责人:孙凯,该行行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远,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亭,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会雨。
被告:河南省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跃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谷跃周。
被告:王会阁。
被告: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霞。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设公司)、李会雨、河南省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王会阁、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置业公司)、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及中原银行临颍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程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跃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跃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谷跃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源建设公司、李会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9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李会雨、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谷跃周、王会阁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处置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合同约定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因购买钢材向我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中原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李会雨、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签订《中原银行保证合同》共五份,由其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谷跃周、王会阁签订《中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二被告以其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合同违约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小跃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原银行无权起诉。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因未缴纳诉讼费,也不具备起诉资格。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和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均是依法设立的银行的分支机构。均有营业执照,均有诉讼主体地位,变更起诉状不能变更原告,变更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中原银行临颍支行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
被告谷跃周辩称:同小跃商贸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会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0日,中原银行临颍支行与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金源建设公司,贷款人(乙方):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利率为8.5%。首次结息日为2019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13.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及中原银行总行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及中原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3.3.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3.2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任意一项义务……13.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7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19年2月20日,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又分别与被告谷跃周、王会阁、小跃商贸公司、张霞、荣鑫置业公司、李会雨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谷跃周、王会阁、小跃商贸公司、张霞、荣鑫置业公司、李会雨为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2月20日,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又与被告谷跃周、王会阁签订《中原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谷跃周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颍县城××人民路中段南侧金地时代广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临颍县字第**)为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2月28日,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向被告金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经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统计,被告金源建设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3月21日还款667.71元;2019年3月28日还款98743.16元;2019年4月21日还款495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53元;2019年6月21日还款2.53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500元。
另查,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临颍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中原银行临颍支行依约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一个、第二个还款日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偿还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3.3.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3.2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任意一项义务……”,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中原银行临颍支行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均有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现原告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中原银行临颍支行主张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客观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故此,对被告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辩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小跃商贸公司辩称中原银行临颍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系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谷跃周、王会阁借款合同纠纷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庭审时,中原银行临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程会远均按时到庭,但是其提供的委托手续中的委托书在庭审终结前才予以提交,虽然在提交时间上稍有瑕疵,但是其代理人均按时到庭并提供了中原银行临颍支行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等委托材料,不属于“拒不到庭”之情节,故对被告小跃商贸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为“利率为8.5%。13.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
原告要求被告李会雨、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会雨、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与中原银行临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会雨、小跃商贸公司、谷跃周、王会阁、荣鑫置业公司、张霞应对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对被告谷跃周、王会阁抵押的房屋拍卖或者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谷跃周、王会阁以其房产为金源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2019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会雨、河南省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谷跃周、王会阁、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张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对位于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南侧金地时代广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房权证临颍县字第**)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600元,由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会雨、河南省小跃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谷跃周、王会阁、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张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胜
审判员 张义敏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