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938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跃甫。
被告:河南铂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107国道东侧绿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潘建勇。
被告:潘建勇,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南街村颍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河南铂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睿公司)、潘建勇、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张凯湘,被告南街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依约以其所有的、登记在南街村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房产的价值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潘建勇依约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南街村公司在***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房产协助***进行折价拍卖。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与潘建勇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2年,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建勇自愿为***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分四次向***银行转账共计1200万元。同日,***作为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南街村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从南街村公司购买的房产(京房权证海其字第**)为上述主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时***称,直至2020年4月7日,***才与***进行了对账,***偿还利息共计298万元,该利息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到2018年2月的。
***未作答辩,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提交的起诉状、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属实,借款分四次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后其已偿还本息200多万元,具体多少需要对账;其为金源公司、荣鑫公司和铂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及潘建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南街村公司辩称,南街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南街村公司并不知情,事后***按照***要求带着合同到公司找人加盖了公章,合同也未在南街村公司备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南街村公司名下,但2007年5月就已卖给***,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也已交付***,因为当时北京政策问题才未办理过户手续,南街村公司只是房产名义所有人,实际产权人为***,本案判决结果不管是债务人、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与南街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南街村公司在***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协助***对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承担还款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存在履行协助义务,该主张不属于审理阶段所涉及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甲方)、***(乙方)与金源公司(丙方)、荣鑫公司(丙方)、铂睿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4%;丙方及乙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应付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甲方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甲方有权选择优先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等。***、***、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作为金源公司、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勇作为铂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同日,***通过银行分四笔向***转款1200万元,***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了借款交付确认书及借条。
2017年6月26日,***(甲方)、***(乙方)与南街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根据2017年6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等内容;乙方愿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大街××天××家园××楼××号(京房房权证海其字第**)屋作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161.93平方米,目前虽登记在丙方名下,但根据乙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属乙方所有;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后,当事人并未依约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1.位于北京市笑祖塔院天兆家6号楼C座1××1号房产(京房权房权证海其字第**)005年1月13日登记在南街村公司名下。2007年5月26日,南街村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并将该房产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2019年3月28日、4月28日该房产先后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查封。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
2.金源公司于2002年3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变更后股东为王跃甫占比17.89%、***占比82.11%。荣鑫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跃甫,变更股东为河南省荣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公司股东、股权占比90%)占比55.56%,***占比44.44%。铂睿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建勇,股东为潘建勇、梁志永。
3.***提交的代理词称,***支付的298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仅足以支付8个月(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即288万元,剩余应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铂睿公司另一股东梁志永曾受***指示向***支付部分利息,应视为梁志永与潘建勇对铂睿公司为主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向***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交付确认书、借条、银行凭证、银行存款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借款。***与***虽约定借款月利率4%,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扣除已付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担保合同系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作为金源公司股东(股权占比82.11%),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超过了三分之二,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金源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作为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占比44.44%),该担保行为虽不是其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但鉴于荣鑫公司另一股东为河南省荣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占比55.56%),而***系河南省荣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占比90%),***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荣鑫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金源公司、荣鑫公司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金源公司、荣鑫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就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要求金源公司、荣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荣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铂睿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涉案借款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均发生在2017年6月26日。虽然铂睿公司与***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及乙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发生时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铂睿公司并未成立,在法人不存在的情况下更难谓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要求铂睿公司及潘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坐落于北京市笑祖塔院天兆家6号楼C座1××1号房产作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抵押担保,但当事人并未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申请查封的行为,***要求***以涉案房产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南街村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协助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拍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源公司、荣鑫公司、铂睿公司、潘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33920元,由被告***、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纯
人民陪审员  王慧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