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原审第三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昊房地产公司)、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昊建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2020)苏118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法院(2020)苏118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公司与铭昊建材公司签订了购买砼的购销合同,***建材公司并未履行供应砼的义务,**公司打入铭昊建材公司账户内的砼款系误打,该误打入款不应作为铭昊建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
经审理查明,红旗公司与铭昊房地产公司、铭昊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法院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11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铭昊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红旗公司货款1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铭昊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昊房地产公司追偿。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红旗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1606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苏1182执160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铭昊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铭昊建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同日,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铭昊建材公司在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07×××70),冻结金额为1510000元,实际冻结571.53元。嗣后,该院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铭昊建材公司银行存款已被实际控制1510000元,遂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代为扣划。2019年12月18日,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铭昊建材公司名下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510000元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账号:50×××23)。案外人**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公司与铭昊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铭昊建材公司为**公司生产运送砼混材料,并将预付款先行支付至***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铭昊建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再予以付款。**公司在四平铁西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敦银村镇银行)贷款400万元并书面告知此款拨付至***个人账户,但四平敦银村镇银行错误地将此款拨付到铭昊建材公司的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账户内。因铭昊建材公司与红旗公司有债务关系经扬中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扬中法院委托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将此款扣划。请求撤销(2020)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对铭昊建材公司在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开设账户(账号07×××70)内人民币1510000元的执行或执行回转,确认上述1510000元款项归**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将400万元借款汇至铭昊建材公司账户。
2020年10月15日,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0月,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1年。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中约定贷款受托支付到王淑怀的个人账户,但是由于工作疏忽,我将400万元的贷款支付到了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基本属性,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的记载确认货币的归属。虽然原告**公司主张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将其所借款项错误汇至第三人铭昊建材公司账户,但无论四平敦银村镇银行是基于受托支付或是操作错误将款项汇至第三人铭昊建材公司账户,均不影响铭昊建材公司对该款的支配,四平敦银村镇银行支付款项后案涉400万元已经转移了所有权,不能据此认定该400万元为特定物,更不能认定该400万元依然是原告**公司的财产。故原告**公司提出铭昊建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为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苏118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甲方)与铭昊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铭昊建材公司为**公司提供商品砼,数量为20000立方米,金额为600万元,供货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25日以甲方签收的商品砼派车单核对当月供货数量,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0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货款;货款转到王淑平的吉林银行中央西路支行账号为62×××60的账户。
还查明,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或其指定机构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又查明,铭昊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到目前为止,其因本执行案件未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向**公司供应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认定400万元为**公司错误汇入铭昊建材公司。2、法院能否对其中的151万元予以划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能认定400万元是**公司错误汇入铭昊建材公司,理由如下:1、**公司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如果没有**公司的指示和给定的汇入账户,四平敦银村镇银行不可能将400万元准确地汇入铭昊建材公司账户。2、**公司与铭昊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中双方明确商品砼金额为600万元,供货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25日以甲方签收的商品砼派车单核对当月供货数量,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货款,混凝土浇筑结束后10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货款。故在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供货期间,**公司支付给铭昊建材公司400万元货款,符合常理。虽然合同约定货款转到王淑平账户,但存在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支付方式的可能,**公司直接指示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也符合常理。对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3、虽然**公司与铭昊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称双方未履行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账号为07×××70的账户系铭昊建材公司登记设立,且无充分证据证明400万元系**公司错误汇入,应当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为铭昊建材公司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将该账户中的151万元予以划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