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581号
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与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11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1606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苏1182执160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同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07×××70),冻结金额为1510000元,实际冻结571.53元。嗣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已被实际控制1510000元,遂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代为扣划。2019年12月18日,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510000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账号:50×××23)。案外人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中止对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开设账户(账号07×××70)内人民币1510000元的执行或执行回转;3.确认上述1510000元款项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运送砼混材料,并将预付款先行支付至***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再予以付款。原告在四平铁西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敦银村镇银行)贷款400万元并书面告知此款拨付至***个人账户,但四平敦银村镇银行错误的将此款拨付到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账户内。因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经贵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委托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将此款扣划。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间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贵院以(2020)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诉第三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未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扬中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款项错误的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不应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向第三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以银行错误造成原告损失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排他性执行的规定;3、扬中市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原告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
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将预付款先行支付至原告财务人员***银行账户,由***根据供应量与我公司结算。但原告在银行贷款400万元,由于银行的工作错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00万元汇入我公司银行账户,因我公司与被告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导致上述款项中的1510000元被扣划,其余款项我公司已退还给原告。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因该执行案件未与原告履行合同,没有向原告供应混凝土。
本院查明: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与昌图县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苏11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红旗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07×××70),冻结金额为1510000元,实际冻结571.53元。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将400万元借款汇至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
2019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代为扣划。2019年12月18日,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510000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账号:50×××23)。嗣后,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10月15日,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0月,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1年。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中约定贷款受托支付到王淑怀的个人账户,但是由于工作疏忽,我将400万元的贷款支付到了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账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8)苏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混凝土浇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情况说明、(2019)苏1182执160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基本属性,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的记载确认货币的归属。虽然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四平敦银村镇银行将其所借款项错误汇至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但无论四平敦银村镇银行是基于受托支付或是操作错误将款项汇至第三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均不影响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支配,四平敦银村镇银行支付款项后案涉400万元已经转移了所有权,不能据此认定该400万元为特定物,更不能认定该400万元依然是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属为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