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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珂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4民初894号 原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1**7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23358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珂,曾用名**可,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珂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栾川县,系**珂**。 原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12月初之前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0年12月初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接手原告公司的运输业务(包括人员、保险等),被告也随之到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1年12月29日被告在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又签订《意外伤害一次性赔偿终结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前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053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73000元。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分两次给被告,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甲方第一次付给乙方173000元,待被告提供完整的保险公司相关手续和相关事务,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保险公司确认无异议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第二次付给被告100000元,以上被告共得赔偿款478300元。2021年2月份,针对被告的本次受伤事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赔保险金,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先向被告赔付,凭转款记录,保险公司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应保险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商定在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再返还给原告。在此基础上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转款270000元。关于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在《意外伤害一次性赔偿终结协议书》签订前向被告支付205300元,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173000元。2022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9日,由原告代为向被告支付50000元。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共计得到赔偿金4783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转款270000元后,除去原告代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款项,对下余220000元款项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珂辩称,一、首先,被告是独立个人,不存在转移劳动关系,2020年12月之前被告驾驶自己所有车辆在原告公司务工,2020年12月初,被告自愿不在原告公司务工,到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务工,不存在人员接收问题。其次,原告公司为被告所购保险不存在转移,关于保险转移情况请贵院予以查明。第三,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矿山工程施工,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并且原告公司和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场所不一样,矿洞不一样,不存在公司运输业务的接手问题。二、被告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赔偿终结协议书》对原告公司给付被告保险理赔赔偿款不形成对抗,被告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受害责任赔偿,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理赔问题。2021年12月29日被告在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工地受伤,2021年1月27日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给付被告的劳务受伤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债务转让给原告公司必须经债权人被告同意,被告作为债权人不知情也不会同意。三、原告起诉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先向被告赔付,凭转账记录,保险公司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先期并未向被告进行任何赔付。四、202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70000元,转账备注为**珂保险赔偿款,该款项应由**珂所有。转账后第二天,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达成对该款项的分配方案,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00元保险赔偿款,先行支付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欠被告**珂的50000元医疗费,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五、**珂因工受伤,后期仍需巨大开支,原告公司对**珂受伤的保险理赔款,是**珂应得的赔偿。六、被告与**口头约定,**珂入资原告公司147000元,从事司机职务,所驾驶运输工具所得收入按公司51%、**珂49%分配。**珂于2022年1月7日、1月28日共计向**账户转账147000元,现因受伤未参与工作,该笔转款147000元用于原告公司生产经营,**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退还**珂147000元。该笔款项也属债权纠纷,应与本案一并审理。七、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给被告转账,原告可依据该转账凭证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初之前,被告**珂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员工人数15人其中包含被告**珂,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00时至2021年6月19日24时止。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矿石运输承包合同,原告将矿石运输(含掘进渣)项目交由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五条第9项规定“乙方(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必须为参与运营的工作人员办理保险,涉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人身保险,转交给乙方使用,(仅限于有乙方接管的甲方的工作人员,保险仅限予**矿业矿山工程区域),保险到期后,有乙方购买,甲方一概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合同签订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接手原告公司的运输业务,被告**珂随之到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12月29日**珂在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2022年1月27日被告**珂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一次性赔偿终结协议书,共计赔付**珂478300元,并约定被告**珂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协议签订前向**珂赔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05300元,协议签订后,2022年1月27日,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被告**珂173000元,后又向**珂支付50000元,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共计支付428300元。因**珂受伤在原告投保的安全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先向**珂赔付完毕后,保险公司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分7笔向**珂转款,共计270000元,其中5笔40000元,1笔20000元,1笔50000元。在原告转账27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原告替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珂剩余的赔偿款。现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已将478300元赔偿款全额支付给**珂,原告要求**珂返还220000元转款,**珂不返还,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投保的人身保险转交给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珂作为原告投保合同中的员工,在承包合同签订后随之到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在此期间**珂受伤,栾川县沂帆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包含原告代付的50000元)将赔偿款项给付**珂,**珂不能再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对其继续赔偿,被告**珂对原告给付的剩余220000元无权占有使用,被告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要求将该款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及时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147000元的入资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