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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2335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洛阳,住洛阳市九都路副**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1237.23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赤土店镇马圈村芦场沟铅锌矿做劳务,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其他工友到井下排险,排险过程中原告被洞顶落下的悬石砸伤,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借用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但原告本人从来不遵守工队制定的纪律,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工友***、**下井干活,并没有在出入坑道登记表上签名,原告的受伤纯属自己没事找事,当时的情形是他们三人下去干活。杜、***在前,原告在后,原告看见头顶有悬石,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形之下,也未作任何防护措施之下,随意用钎杆去捅头顶悬石,造成悬石脱落,原告在躲避落石过程中摔倒致伤,而并不是被落石砸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5天后自己要求转院,而并不是诉状中所说伤势严重,如果伤势严重栾川县人民医院势必出具转院证明,因被告系其亲舅也没法多说,只有全程陪同花钱,所有的花费被告都予以承担的情形之下,原告在水滴筹上向社会募集救助资金。该行为使不明真相的亲朋好友、乡里乡亲对答辩人产生了重大误解。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2天,原告及家人不顾医生嘱托及病情的性质,到**中心进行**,在**过程中造成伤口再次开裂,后又再次手术去除内固定。2、对于原告的的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在已垫付近10万元的情形之下,原告要求保险赔偿自己全得,另外答辩人再给予10万元的赔偿,在此情形之下,答辩人认为原告系漫天要价。 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辩称:1、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雇主责任险的赔偿仅包含医疗限额和伤亡限额,其对应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费用为19万,医疗费45000元。对于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友**、***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个人陈述意见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因原告大儿子***出生于2001年8月10日,在原告受伤时其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其他被抚养人:**(1952年12月26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未满67周岁,应计算14年;朱雨玹(2009年8月3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未满10周岁,应计算9年。 原告***经常居住场所××赤土店镇街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本人向法庭说明**于2020年1月19日微信转账3000元为其本人20天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并认为***日工资为150元。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对被告**转给***2000元,**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认为系护理费,但与被告**雇佣的护理人员姓名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在原告***于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雇佣周学治护理并支付各项费用12000元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给**3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接收取内固定治疗两次,分别为17天和21天,住院共计,住院共计93天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为125天,护理期为35天,营养期为35天。***的医疗费共计72422.46元,其中***支付医疗费4594.51元,**支付医疗费67827.95元。**垫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相关交通费用等共计15800元。 另查,**借用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栾川赤土店镇马圈群栾川富翔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区域内进行施工,***为其雇员,***日工资为150元。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8至2020年5月7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95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其中八级伤残对应赔偿限额比例为20%。 本院依法确定***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2422.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4650元); 3、营养费2560元(20元×93天+20元×出院后35天=2560元); 4、护理费16432.24元(2019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8.38元×93天×1人+128.38元×出院后35天×1人=16432.24元); 5、误工费31566.14元(***日工资150元/天×93天天+150元/天×出院后125天=32700元); 6、伤残赔偿金:205205.82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年×30%=205205.8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75801.9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4年×30%÷2人+***:21971.57×1年×30%÷2人+朱雨玹:21971.57元×8年×30%÷2人=75801.9165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10、残疾器具费:250元; 11、鉴定费2500元; 以上共计421888.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具体作业内容是在矿洞进行爆破后将矿洞洞顶松动石块进行排除,原告作为劳务者应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应按照指示、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去开展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把控整个劳务过程,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工具,并对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进行培训告知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环境,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借用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以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医疗费免赔额500元,应赔偿数额为950000元×20%+50000元(医疗费限额)-500元=23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421888.56元×80%-235000元-67827.95元-15800元=188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882.9元。 二、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被告郑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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