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1638号
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824531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所:,住所:河南省济源市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所:,住所:济源市iv>
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园林公司系孟州市***公园绿化提升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园林公司将其中公用厕所的修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施工。***受第三人***雇佣负责其中水电工程的施工。2020年12月16日,***在施工中受伤。***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作出***仲案件[202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为此诉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系分包关系,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赞同园林公司的这一观点。依据劳社部的该通知,及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谓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进行工伤认定。在实践中,工伤认定机构均要求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认为,与园林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第三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园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园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案字(2021)3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裁决,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
围绕着争议焦点,被告***除了自己陈述,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确认的真实性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归纳、确认如下:孟州市***公园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单位是孟州市水利局,施工单位是园林公司。2020年9月19日,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孟州市***公园绿化提升工程中的公厕项目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生产和***施工的方式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从事走水管工作。2020年12月16日,***受伤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仲案件[2021]3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与园林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园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与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唯有成立,方能依法获得确认。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园林公司与***一致认为,园林公司为孟州市***公园绿化提升工程的总施工单位;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将该提升工程中的公厕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第三人***;***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作为自然人承包施工建设提升工程中的公厕项目,显然不具备法定的法律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犯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是,***以此为理由抗辩认为园林公司作为转(发)包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反向证明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不予采纳。***相应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