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置业)与被上诉人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川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川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产置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固川园林向中产置业支付191.01万元违约及误工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固川园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固川园林施工质量不合格。1、2018年4月《中产花苑园区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工程期限60天,本工程承包人垫资至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的60%。由于固川园林实力不足,未完成至合同总价款的60%便多次讨要工程款,并以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施工进度,造成业主投诉等不良影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6日(拖延工期共计190天)签订《协议书》。按照合同工程延误违约赔偿条款规定,施工方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之工期完工,每延误1天,需支付5000元的误期赔偿费,误期损失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778万元)的10%。固川园林应承担违约金77.8万元。2、协议书约定按照当下固川园林施工状态和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且固川园***配合做好项目的交底工作,完成相应技术资料和图纸完成交付,实际并未交付,造成后续施工单位进场后窝工两个多月,工期拖延,按50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30万元。3、在后续工程交接查验中,发现固川园林已完成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需重复施工,造成返工损失约83.2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91.01万元,保留要求固川园林承担这些费用的权利。二、固川园林存在违约行为。2019年年底,固川园林组织农民工到公司办公室进行围堵,造成办公室人员无法正常上班,影响十分恶劣。另外,固川园林未做项目交底工作,未完成相应技术资料和图纸交接。造成无法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工期,造成逾期交房,部分业主起诉。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中产置业的上诉请求。 固川园林辩称:一、《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固川园林与中产置业双方在真实意思自治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2018年4月双方签订的《中产花苑园区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等情形,不存在违反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签订《协议书》的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应严格依据《协议书》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工程质量、施工违约等问题,其目的便是申请鉴定,拖延诉讼时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及误工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的《协议书》签订前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前面第三项答辩已经陈述理由,不再重复。其次,关于上诉人的《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仍然依法不成立。《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已配合上诉人进行项目交接工作,并按时完成相应技术资料和图纸交接工作。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珂已经向答辩人出具了交接手续。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背公序良俗。综上,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本案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的依据。二、《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在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其对《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义务是认可的。三、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后、且已经部分履行《协议书》支付工程款约定内容后,为对抗诉讼而提出的答辩人已完成工程存在重量清单及签证上有其签名,且上诉人在签证上加盖有公章,足以认定。四、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固川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5915.92元;2.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支付利息113497.72元(以25759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为11349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固川园林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中产花苑园区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并按照目前施工状态和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固川园林已完成工程造价2975915.92元,中产置业承诺将该工程款分批支付:(1)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2)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3)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如到期未能支付,将按照市场规则承担未支付费用的资金成本。另约定在支付款中扣除4万元设计费。被告中产置业给付工程款40万元后,未支付下余工程款2535915.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固川园林为被告中产置业涉案项目景观绿化、道路、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现被告中产置业未给付下余工程款2535915.92元,故原告固川园林诉请判令被告中产置业给付工程款2575915.92元的请求,对其中2535915.92元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到期未能给付,被告需承担未支付费用的资金成本,故原告固川园林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5915.92元及利息(以25359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5元,减半收取14158元,13589元由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预缴部分退还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产置业与固川园林就涉案项目达成协议,《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情况及中产置业未付费用的资金成本,判决中产置业支付工程款2535915.9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中产置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产置业上诉主张固川园林向其支付191.01万元违约及误工赔偿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5元,由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