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830号 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824531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781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川园林)与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川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川园林诉请判令:1.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5915.92元;2.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支付利息113497.72元(以25759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为113497.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固川园林与被告中产置业签订了《中产花苑园区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中产花苑项目园区内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垫资进场施工,后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签订《协议书》对原告的施工量、工程款进行确认与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75915.92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未继续支付下余工程款2575915.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产置业辩称,1、中产置业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涉案项目属于被告中产置业和河南泽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亿公司)合作开发,泽亿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销售等工作,本案《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为泽亿公司向原告固川园林出具和签订,被告中产置业不知情,也未实际签订,亦未付款。2、固川园林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泽亿公司向中产置业提供的材料,固川园林在实际施工中,围墙粉刷层起砂、开裂、脱落、空鼓严重影响后期真石漆施工,必须返工。3、固川园林存在违约行为。2019年年底固川园林组织农民工到中产置业进行围堵,造成工作人员无法正产办公,影响恶劣。固川园林未做项目交底工作,未完成相应技术资料和图纸交接,造成无法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工期,造成逾期交房,部分业主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固川园林的诉请。 对原告固川园林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产花苑园区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中产置业辩称上述证据签章均为“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原***项目部”并非被告中产置业的公章,并辩称该项目章系泽亿公司保管使用,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辩称工程款由泽亿公司转账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泽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转账注明“代郑州市中产付绿化工程款”,应认定为泽亿公司代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交接单一份,被告辩称该交接单签字人员并非被告中产置业工作人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身份,故对该交接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云著园区绿化已完成工程质量问题汇总一份,原告主张该质量问题汇总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质量问题汇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被告中产置业向原告固川园林出具《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中产花苑园区景观绿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并按照目前施工状态和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固川园林已完成工程造价2975915.92元,中产置业承诺将该工程款分批支付:(1)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2)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3)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如到期未能支付,将按照市场规则承担未支付费用的资金成本。另约定在支付款中扣除4万元设计费。被告中产置业给付工程款40万元后,未支付下余工程款2535915.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固川园林为被告中产置业涉案项目景观绿化、道路、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现被告中产置业未给付下余工程款2535915.92元,故原告固川园林诉请判令被告中产置业给付工程款2575915.92元的请求,对其中2535915.9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到期未能给付,被告需承担未支付费用的资金成本,故原告固川园林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5915.92元及利息(以253591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5元,减半收取14158元,13589元由被告郑州市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预缴部分退还原告河南固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