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铭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32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铭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化路北段路西水岸名家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4091363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铭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7342.42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诉讼权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封***九号院干大理石外墙干挂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铭基建筑公司。在给被告施工干活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到地下室,造成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11726元医疗费,便不再赔偿。因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愿意在我方的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原告有过错,首先原告诉状中承认其在操作过程中失误,不慎摔倒,其次原告明知其是从事高危操作,下午需要上班,仍在中午吃饭过程中饮酒,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铭基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不知情,原告如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我方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诉状上称,其为不慎摔倒,且不慎的前提是因为原告受伤前因自身饮酒导致,说明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谈话录音光碟一份;2、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雇佣关系,被告***是承包新乡市铭基建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安全措施不力,遭成原告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020年6月3日***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11725.97元;(2)***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493元;(3)2020年12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40元。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1)2020年6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2020年6月18日***出院证一份。(3)***病历一份。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被伤的部位、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同时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根据。第三组证据:1、***家庭成员户口本及其被赡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大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其个人信息、对原告父亲尽赡养义务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同时作为计算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的证明。第四组证据: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同时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辩称:对第一组通话录音有异议,应当以录音原件为准,对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所拍摄的地方受伤,也不能证明安全措施不到位。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了11726元,但具体医疗费金额以提交原件金额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户口簿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父亲的应尽赡养义务的人数不能证明。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明确写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全部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对赔偿清单进行质证:1、医疗费以证据原件具体金额为准。2、误工费计算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应当依照2019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根据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5天,应当以15天之内按全部依赖程度进行计算,之后60天应当参照鉴定意见,按照部分依赖程度进行计算。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天数也应当为15天,计算标准过高。5、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无异议。8、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9、被赡养人生活费,关于赡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需要进行核实,并且没有考虑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考虑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另外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26元。 被告铭基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我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更不是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我方并不是原告实际雇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科医院收费票据,根本看不清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多少,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关于其病历该病历上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为15天,与其费用清单上显示的16天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以当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其中11726元无法核实,关于误工费其误工天数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并非建筑业行业从业人员,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故此不能按照每天150.6元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程度为部分依赖,故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要求过高,以2000元为宜。关于被赡养人及抚养人生活的年数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应尽赡养义务人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有异议,而且原告并没有参照其残疾等级进行计算,故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该两项赔偿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4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言不属实,原告平时就不饮酒,事发前也根本没有向证人所说饮用啤酒,况且该证人是第一被告的亲弟弟,与其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符合三性特征,依法应不予采信。 被告铭基建筑公司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证人所述客观详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依据我国的证据规则,只要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证据三性中并没有排除亲属作证的可能性以及效力。 被告铭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封***九号院干大理石外墙干挂活,被告铭基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到地下室,造成身体多部位受伤,随即被送往***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725.97元,门诊花费493元+140元,医疗费共计11358.9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26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右腕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20年12月21日)前一天;3、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儿子郑皓嘉2011年11月14日生;原告女儿郑皓桐2016年5月24日生;原告父亲***,1957年1月6日生;原告姐弟两人。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铭基建筑公司为封***九号院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大理石外墙干挂活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铭基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被告承担8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58.97元2、护理费5629.5元[(125.1元/天×15天)+(125.1元/天×60天×50%)];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伤残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必要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5天,共计3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280元(121.4元/天×20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诉请,为17318.99元(11545.99元×14年×10%+11545.99元×2年×10%×1/2)。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64.96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4035.22元(98846.96元×85%)。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72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2309.2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09.22元; 二、被告新乡市铭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07元,由原告***负担2104.07元,被告***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