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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9号新科大厦7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于1986年3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出生于1980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货款2233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13630元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定购电脑,上诉人通过支付现金、刷信用卡、银行转账等形式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货款,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33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的113630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pos签购单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属于事实查明不清。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8日、10日、11日的浦发银行汇款单证明上诉人中间有部分退货,被上诉人将货款退还给上诉人无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拖欠113630元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恶意拖欠货款,妄想毁灭证据,意图逃避债务。2、答辩人提供的浦发汇款单事实与本案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是该货款之外发生的货款交易。还有的是被答辩人提供的pos签购单,信用卡对账单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在尚欠答辩人货款的情况下,有能力多次现款拿货,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有能力支付答辩人的货款,而找理由拒付,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主持正义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3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载明:今欠笔记本货款42500元(10台×4250元/台),台式机货款55900元(10台×5590元/台),已付42500元,河南昊东科技***。
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原告**电脑货款3773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昊东公司章印。
2016年3月2日,被告昊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入库单》,主要载明:联想平板电脑15台,单价1850元,合计27750元。
2016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363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8日、12月5日、18日、28日、31日的入库单各一份及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2日的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还存在这些交易,被告所付款项是这些交易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认可该两份欠条的货款已经支付,2015年11月18日的入库单不是被告打的,对于其它四份入库单,被告于2015年底将2015年货款核对后给原告打了一个37730元的总条,四份入库单原件没有收回。
原告还提交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8日、10日、11日的浦发银行汇款单欲证明被告中间有部分退货,原告已经把货款退给被告。二被告均不认可。
2、对于被告昊东公司举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订金1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425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货款7750元,2015年11月11日的2万元货款原告已在2015年11月25日退给被告,2015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入库单上的货款1万元,对其余凭证均不认可。
3、被告昊东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未结清账款,但是认为数额应当是22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而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河南昊东科技***”,2016年2月1日的欠条、2016年3月2日的入库单均加盖有被告昊东公司章印,且二被告在答辩中均认可被告***系被告昊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昊东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2015年10月26日的欠条、2016年2月1日的《欠条》及2016年3月2日的入库单,被告昊东公司欠原告货款121380元(55900元+37730元+2775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货款7750元,故被告昊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630元。被告昊东公司主张其仅欠原告货款22330元,提交信用卡对账单、POS签购单等付款凭证为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昊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昊东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昊东公司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1363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6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昊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发银行流水、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向**打款是**的套现,不是退货款。POS机绑定的商户为**提供。2、***信用卡对账单、POS机签购单。拟证明上诉人用***的信用卡通过**提供的POS机刷卡25000元,用于归还**货款;POS机绑定的商户为**提供。3、还款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330元。4、证人**、**证言,拟证明刷公司员工信用卡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小部分1150元是现金。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所有刷卡对象不指向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刷卡对象没有指向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开公司;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系上诉人员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作为财务人员,支付货款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不符合一般的财务规定。证人所说POS机不是被上诉人拿到公司的。
***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证人所述真实。
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在录音中已经亲口承认其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并未结清,因此上诉人宣称欠条未收回是说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事实清楚。
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和书面整理材料一致,此录音是要款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录音中也没有实质内容。
***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找原审被告要过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两位证人均系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2015年10月26日的欠条、2016年2月1日的《欠条》及2016年3月2日的入库单,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贸易公司,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对于欠条的法律效力应当有明确认识,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称双方是长期合作伙伴,要货、还款都是陆陆续续,没有及时收回欠条,不符合常理。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刷卡记录、POS签购单等付款凭证,均不直接指向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和**,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或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河南昊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