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伶,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出生日期:1990年8月11日,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伶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损失的40%明显错误。尽管上诉人多年前就有腰椎滑脱的病情,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及劳动。可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无法行走,所以不得不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显然不会导致上诉人的本次住院,上诉人也不会产生护理、误工等情况的出现。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负全责,且其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所以即便上诉人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次要因果关系,那么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依法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而不是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判决,维持原判。
**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97.26元、误工费11532.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38.4元、交通费560元,合计15072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其借用的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三河市泃阳镇大丁河沟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左转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高血压。2018年6月5日,原告**伶因腰椎3、4椎体滑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腰椎滑脱症退变型、腰椎管狭窄等。后原告之伤残程度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以上事实,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明二份、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在三河市医院住院,被告***已经支付治疗费、检查费等损失,其余尚未支付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伶住院9天,每天按照100元给付;2、护理费30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骨盆骨折的稳定性骨折护理期20-30日,按照护理期30日计算,参考当地护工行业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每天按照100元给付;3、营养费18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骨盆骨折的稳定性骨折营养期30-60日,按照60日计算,每天按照30元给付;4、误工费768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骨盆骨折的稳定性骨折误工期60-120日,按照120日计算,原告自述承包果园,按照农林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酌定每天按照64元给付;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的交通费损失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8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三河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为证。
原告**伶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9397.26元,有三〇九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伶住院26天,每天按照100元给付,有原告出具的三〇九医院病历一份;3、护理费674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按照护理期90日计算,减去第一次住院护理期30日,护理期按照60天计算,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2张,主张住院期间请护工10天,护理费1740元,其余50天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本院参考当地护工行业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每天按照100元给付;4、营养费9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按照护理期90日计算,减去第一次住院营养期60日,每天按照30元给付;5、误工费384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按照180日计算,减去第一次住院误工期120日,原告自述承包果园,按照农林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酌定每天按照64元给付;6、交通费4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鉴定等交通费损失情况,酌定交通费460元;7、鉴定费4350元,有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8、医疗辅助器械费1300元,有原告出具的医疗辅助器械费票据1张;9、残疾赔偿金20609.6元,经鉴定,原告所留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案发时年满64周岁,计算方式为12881元×(20-4年)×10%;10、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精神损失为3000元;11、病历复印费3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235.26元。
再查,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承包协议一份,记载2018年4月8日,***与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三河市京秦高速出口西侧的杂草清理及外运的工作交由***承包,上述工作在2018年4月28日前完工。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车与原告**伶相撞,造成**伶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伶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因为外伤住院的合理损失为1348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第二次因腰椎滑脱住院医疗,经鉴定与交通事故具有轻微至次要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由被告***赔偿40%,原告的合理损失133235.26元中的40%,即53294.1元由被告***承担,其余6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其他诉求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系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驾车肇事,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系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伶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677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伶;开户行:廊坊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71)。二、被告三河市恒盛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原告**伶负担236.5元;被告***负担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第二次因腰椎滑脱住院医疗,经鉴定与交通事故具有轻微至次要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损失由***赔偿40%并无不当;二、所谓:“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依法也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系指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侵权人全部赔偿,但对于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则不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第二次因腰椎滑脱住院医疗,经鉴定与交通事故具有轻微至次要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损失由***赔偿40%,系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占上诉人全部损失的40%。对***而言,其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实际是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0元,由上诉人**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