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

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2047号 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75座第六层6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滨江路51号汇达商务大厦8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英德市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和平中路以东、富强东路以南维多利广场南区(C区)C1-14号23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达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房地产公司”)、英德市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保险费共计109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买方于2014年12月17日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电梯有偿保养服务。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是电梯的权属人,被告海泰物业公司是电梯的管理人。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为被告处位于英德市的14台电梯进行了保养,保养费共42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处的21台电梯进行了保养,保养费共63000元。另外,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处的22台自动扶梯代购电梯第三者保险,共代付了保险费44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94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曾向被告发出请款函,于2020年4月14日委***向被告发出律师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电梯保养服务费用及代购电梯第三者保险费用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称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为海泰房地产公司位于英德市的14台电梯进行了保养,保养费共420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为海泰房地产公司的22台自动扶梯代购电梯第三者保险,共代付了保险费4400元。首先,关于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海泰房地产公司与其存在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以及代购电梯第三者保险服务的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泰房地产公司确实接受了电梯维修及保养的服务。其次,关于代购电梯第三者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海泰物业公司,无法证明电梯电梯保险是海泰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代购的,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及2015年期间,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现今才来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海泰房地产公司承担2014年及2015年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和电梯第三者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海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保养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保养位于维多利广场内7台乘客电梯,费用为21000元。而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保养期限同样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保养位于维多利广场内的14台乘客电梯,费用为42000元。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第四条也已明确约定,按季度结算为周期,每个季度付款一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然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海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过电梯保养费用,但自此至2020年4月发律师函,也已过法定的三年时效期限,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望法院能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海泰物业公司书面答辩称,海泰物业公司非本案服务合同的主体,原告将海泰物业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海泰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所提交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均由原告与海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海泰物业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也非合同签署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海泰物业公司承担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称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为海泰物业公司的22台自动扶梯代购电梯第三者保险,共代付了保险费4400元。虽然原告所提交的《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海泰物业公司,但海泰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代购电梯保险服务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是海泰物业公司委托其代购的。综上,海泰物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的电梯保养及电梯保险购买服务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海泰物业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及代购电梯保险有支付义务,原告将海泰物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伟利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海泰物业公司,保障内容为22台乘客电梯,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为此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4400元。原告述称该期间的电梯保养合同是由广州市大力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且该公司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 2015年7月15日,原告伟利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位于甲方单位内的维多利广场7台电梯(观光电梯1-2#梯、乘客电梯23-27#梯)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保养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费用共21000元,以上金额包含保养周期内电梯的第三者电梯责任险。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采用先服务后收费形式;2、付款周期按季度结算为周期,每个季度付款一次;3、按现金或汇款支付保养费。”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伟利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甲方)再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位于甲方单位内的维多利广场14台电梯(乘客电梯1-7号楼)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保养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费用共42000元,以上金额包含保养周期内电梯的第三者电梯责任险。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采用先服务后收费形式;2、付款周期按季度结算为周期,每个季度付款一次;3、按现金或汇款支付保养费。” 2017年1月23日,原告伟利达公司向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出具《请款函》,向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提出收取电梯保养费、保险费共计109400元。被告海泰物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收《请款函》。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律师信》,要求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保险费共计109400元。 庭审中,被告海泰物业公司述称已将《请款函》转交给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对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用共63000元(42000元+21000元)没有异议,亦确认收到上述《请款函》和《律师信》,但认为《请款函》与《律师信》之间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期间原告并未再进行催收。原告认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期间原告已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催收,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调查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拨打两被告电话的记录。本院依法向原告出具《律师调查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反馈相关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42000元及保险费4400元的诉求,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该时间段的电梯保养项目及委托原告代购保险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对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共63000元不持异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及相应利息。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并非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付款义务。鉴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已约定“付款周期按季度结算为周期,每个季度付款一次”,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期限内的每季度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原告虽分别向被告海泰房地产公司发出《请款函》和《律师信》,但两信函的间隔时间已超过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只适用于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不适用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信函的间隔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电梯保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