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6397号
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环城二路3号名都国际商业中心4幢2层A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8号区方正二街3号**汇信大厦15层办公室02号。
法定代表人:卢剑彬。
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伟利达公司”)与被告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并联控制乘客电梯,总价为370000元,安装地点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八号10A**汇信大厦。《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1.合同签订三天内,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中的80000元给供方作为定金;2.当电梯安装至主体完工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中的240000元作为提货款;3.需方完成电梯土建配套工程符合电梯的综合验收要求,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中余下的50000元,结清电梯设备货款。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由原告负责上述2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费为600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定金。后原告向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升达公司”)购买所需电梯,并在2015年11月7日发货至电梯安装地点。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安装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7日实施电梯安装。原告依约交付电梯并如期施工安装,并在2016年1月25日完工。电梯安装完工后,符合验收标准,原告已向验收部门提请验收,但由于被告原因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导致电梯至今无法验收。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被告应依约支付购买电梯款项及安装费,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定金,其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伟利达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作2台并联控制乘客电梯设备,总价370000元,电梯送货安装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八号10A**汇信大厦内。《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中的80000元作为定金,2.供方完成电梯安装至主体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中的240000元作为提货款,3.需方完成电梯土建配套工程符合电梯综合验收要求时支付合同总价余下50000元结清电梯设备货款;当供方完成付款方式中第2条,需方不按时、不按进度完成付款方式第3条的配套工程,则由供方完成付款方式中第2条的工程之日起计60天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余下50000元。《电梯买卖安装合同》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期60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他人代被告支付的电梯设备款40000元。原告收款后随即与电梯生产厂家升达公司签订《升达电梯买卖合同》订购电梯、安排生产。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2台电梯安装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汇信大厦2台电梯安装费用合计60000元;费用在电梯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相关检验合格报告给被告后的3天内一次性支付,***装款;电梯进场开始安装,每台电梯在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调试完毕后30天通过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将检验合格证交被告,但被告应保证施工期间不因土建或其他原因对安装造成障碍。2015年11月7日,升达公司将生产完毕的电梯运送到**汇信大厦。原告向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科申报特种设备安装业务,清远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现更名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于2015年12月2日接受涉案2台电梯的开工报检资料,经审查后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验收检验业务回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已经完成电梯主体安装,但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完成**汇信大厦的建设,没有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也没有完成电梯验收必要的土建配套工程,导致电梯至今未申请竣工验收检验。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清远检测院复函至本院,确认到2018年11月20日,该院未收到涉案2台电梯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检验申请,故该院未对此2台电梯实施竣工验收检验。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到**汇信大厦施工现场查勘,发现**汇信大厦尚未建设施工完毕但已经停工,2台电梯已经安装但梯口封闭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伟利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伟利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了电梯并安装到指定地点,被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原告主张电梯已经安装至主体完工,且因被告未能完成电梯竣工验收土建配套工程的建设导致电梯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检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结合**汇信大厦现场查勘结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买卖款24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符合《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因被告不按时、不按进度完成配套工程超过6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1月26日完成了电梯主体安装,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第三期货款50000元应当在2016年3月26日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定金40000元,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结清之日(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于安装费60000元,虽然电梯尚未达到《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的电梯安装款支付的条件,但电梯未能达到竣工验收是由于被告未能完成电梯配套土建工程导致,被告是违约方,原告已经完成了安装电梯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清远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绮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智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