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

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 委托代理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下廓后街。 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银行取款凭条底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伙出资义务,证据不够充分,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合伙投资款的收据或凭证给被上诉人***,而且原审被告***取款后已经将款项转交给了被上诉人***,该次取款属于***代取款性质,此款项为:***、***、**三人农业免抵押联合互担保式贷款。***代***所取的40000元实际上是***从邮政储蓄银行所贷50000元贷款中的一部分,后来**、***表示不再合伙,***贷款50000元用于合伙投资已经没有必要,所以两人就将所贷的各50000元交给***,约定由***承担两人合共100000元贷款的本息偿还责任,后来该10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也是由***代为实际偿还的。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同时,被告***也承认,该款是通过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该贷款”属于事实不清。由于另外两名合伙人***、**并没有对***的所谓的“出资”进行确认,而***实际也没有出资,因此合伙协议实际上并没有生效,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合伙法律关系。2.如果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生效,那么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和债务需由三名合伙人按合伙份额共同享有和承担。“刘新好”合同非常清晰明确延迟提货需要支付仓租费,该项目延迟540天,需支付仓租费符合约定,因此仓租费32400元属于合伙债务。虽然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刘新好的方式追偿仓租费,但诉讼风险及执行风险难以预料,一审法院将风险完全转嫁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3.2016年6月30日对数表上注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77967元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应收未收款项,***付款后上诉人将发票交给了***,由***自行向客户收款,所收取的款项归***所有。虽然对数表上有约定伟利达公司收齐上述款项后,将粤RD****号小汽车过户到***名下,但公司并没有明确车辆是赠与给***的,因此被上诉人***仍应按车辆的市场价支付购车款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利达公司、***支付***业绩提成款6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利达公司、***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伟利达公司、***共同支付***业绩提成款16750元,业务费13800元,配件费9000元、电梯销售安装利润22740元,合共62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利达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投资者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经营范围:销售各类电梯及其配件、五金配件、电气设备、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取得由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具备对特种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资格。从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伟利达公司为***在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城区直属分局购买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并每月向***发放工资。 2012年1月18日,***与***以及案外人**三方签订《私人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如下,合作协议内容:1、本协议涉及的营业收入只是工程维修部的收入,包括外厂委托安装、委***收入,有偿保养收入,公司售后的安装费用所得、三包电梯保养收入、工程维修收入及电梯零配件销售收入等;2、整梯销售业务由各人自行操作,必须要以公司利益为先,公司提供必要的帮助,销售后的电梯须交回公司安装,除相关安装费及税费外,销售所得归个人;3、每月公布工程维保利润,该维保利润指除去公司员工工资、奖金、津贴及公司的基本开支所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公司销售范围内的各项利润或开支;4、协议将工程维保利润所得(预留一成作备用资金)年终以分红形式分配,***占60%、**占20%、***占20%;5、个人都有义务收回工程维保费用,应收而未收的账目不计入工程维保利润。合伙细则:1、合伙名称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2、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与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销售各类电梯及其配件、五金配件、电气设备、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3、合伙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4、出资金额、方式:合伙出资资本为100000元,合伙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占出资注册资本的60%、20%、20%。盈余及债务承担:以公司利润为依据,按出资比例参与盈余分配;对外产生的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个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私人合伙协议书》还对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合伙终止及清算、违约责任等方面有详细的约定。2012年7月3日,***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中取款4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签名确认。***称,上述款项的20000元用于合伙出资,但***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至今也没有履行上述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作为公司员工在伟利达公司工作。同时,***也承认,该款项是通过***交付现金给***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该贷款。 伟利达公司向***出具一份《***对数表(统计至2013年6月30日前)》(以下简称“《对数表》”)。该对数表使用表格方式列明了保养单位名称、合同性质、数量、保养费(发票)收至日期、是否收款、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程维修费(完工开票未收)、小计等详细信息,表格合计处显示保养费总金额为43147元。安装项目总金额为12920元、借支费用总金额为40920元。以上三项费用总和减去公司应返还业务费金额19020元,总共77967元。在该总金额77967元的下方记载7点内容:1、以上款项由***以现金方式支付伟利达公司,未收回部分已由***垫付,收回后属***所有;2、伟利达公司收齐上述款项后,将粤RD****的小车过户给***(过户费用由***支付);3、余下由***经手的保养费、零件更换费和工程款项,***需尽力收回;4、伟利达公司在收齐***经手的2013年7月-8月所有的保养费、零件更换费和工程款项后,三天内应支付***13800元业务费;5、由***签约的客户,2013年9月到合同期限满收款后三天内支付按每台每月50元结算,包括万邦鞋业剩余9000元配件费;6、双方协商由***所跟进的客户(万邦鞋业有限公司、石角铜都花园等)伟利达公司协助***续约,***不得以其它公司名义去洽谈伟利达电梯公司业务,如发生签约行为,扣除当月业务费;7、刘新好电梯项目,安装完工验收合格收款后,除去交回公司、包括资质费、管理费6500元,剩余利润三天内归还***。2013年9月12日,***在《对数表》空白处签名确认:“已收到现金77967元”,并加盖伟利达公司公章。同时,伟利达公司也在《对数表》上加盖骑缝章。因双方发生争议,伟利达公司登报声明,***及案外人**分别在2013年7月1日、8月7日离职,离职后对外进行的业务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伟利达公司无关。***认为,鉴于伟利达公司及***并没有按照《对账表》约定向其支付有关款项,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自行核对的《应收业绩款计算明细》,该明细所载业绩款如下:1、2013年9月12日,公司已结算确定的业务费13800元;2、以2013年9月计至***签订的合同期满、公司应付***的业绩款26350元(含配件费9000元);3、刘新好电梯安装项目提成款24140元;以上三项合计64290元。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业绩款16750元是按《对数表》所载第7点计算所得,即《应收业绩款计算明细》第2项所载业绩款26350元减去配件费9000元以及误算的600元;第3***好电梯安装项目提成款应更正为22740元(合同单价155000元-电梯设备价格106260元-安装费14500元-质检费5000元-公司资质、管理费6500元)。伟利达公司、***对《应收业绩款计算明细》中所列***所签订的合同项目无异议,但主张***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尽力协助收回相应款项,***交回公司及协助公司收回的款项不到应收账款的30%;而刘新好项目因***未能尽职维护与客户的合同履行,造成客户延迟提货,伟利达公司损失仓储费。 2012年8月15日,***作为伟利达公司的签约代表(乙方)与案外人刘新好(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变频调速规格型号为SDK10000/1.5-JXVF升达电梯,单价155000元。该单价包含设备价130000元(含运输费)以及安装费25000元。此单价还包含电梯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清远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相关验收费用、产品及配件一年质量三包、免费保修费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方式、产品质量等方面有详细约定。合同附有电梯设备主要部件的技术参数等。合同签订后,伟利达公司与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升达电梯买卖合同》,向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并支付了货款合共106500元及租金3500元。上述货物经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已经在2012年10月6日生产完毕。由于购买方刘新好延迟提货,伟利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付的货物仓储费32400元。伟利达公司、***对刘新好项目已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电梯的价格应为173200元,其中电梯设备106500元、税金3500元、仓储费32400元、安装费14500元、质检费5000元、公司资质管理费6500元、一年三包售后服务应付人工费3000元,但是按照合同销售电梯单价仅为155000元,亏损18200元应由***负担。***认为仓储费、一年三包服务应付人工费以及税金不应该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与***及案外人**签订《私人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未在一年内出资或出资不足按退伙处理。依据***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显示,***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40000元,***认为其中20000元是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进行出资的。***予以否认,但并未举证证明***与***之间除了涉案个人合伙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从***银行卡中取款的银行单据予以认定***已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采信***主张与***、案外人**内部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关于***主张业务费13800元、业绩提成款16750元以及配件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依据《对数表》第4点、第5点约定向伟利达公司、***主张业务费、业绩提成款及配件费用;但《对数表》载明,伟利达公司在收齐相关合同款项后三天内向***支付业务费13800元及相应业绩提成费。伟利达公司向***支付提成款及配件费的前置条件为伟利达公司收齐了相应合同款项。但***2013年9月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业绩提成款的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伟利达公司交回全部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伟利达公司、***支付业务费13800元以及业绩提成费16750元以及配件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电梯销售安装利润22740元。依据《私人合伙协议书》第二部分第2点约定,电梯销售业务应除去相关安装费及税收外,销售所得归个人,即税金应当作为成本扣除,不属于利润。《对数表》第7点约定,刘新好电梯项目经安装完工验收合格收款后,除去交回公司的、包括资质费、管理费6500元,剩余利润三天内归还***。依据伟利达公司与案外人刘新好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载明的电梯设备价格155000元以及伟利达公司向广东升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电梯货款106500元及税金3500元,伟利达公司、***均确认的安装费14500元、质检费5000元。***在刘新好的项目应得利润为19000元(合同电梯价款155000元-电梯设备费106500元-安装费14500元-质检费5000元-税金3500元-公司资质管理费6500)。现***主张的电梯项目销售利润22740元超出上述剩余利润的数额范围,一审法院对超出的部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电梯项目销售部分利润19000元。伟利达公司、***提出的涉案电梯项目销售利润中还应该抵扣一年三***人工费3000元以及支付延期提货仓储费32400元抗辩。由于伟利达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已支付一年三***人工费3000元的证据,且该一年三包的人工费用并非是《私人合伙协议书》以及《对数表》中约定扣除的成本项目。因此,该费用应作为成本扣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伟利达公司已经支付延期提货仓储费32400元。该费用的产生并非***自身造成的,是源于与伟利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刘新好延期提货所致,因此伟利达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方式向案外人刘新好主张违约责任来弥补伟利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招致的损失。同样,该费用应在电梯项目销售利润中扣除缺乏书面约定依据。因此,伟利达公司、***在电梯销售利润中抵扣仓储费及一年三包人工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私人合伙协议书》合作协议内容的约定,三人合伙涉及的合伙所得是由合伙体伟利达公司支付,***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伟利达公司应向***支付销售利润19000元。至于伟利达公司、***抗辩中提及的购车款,《对数表》中已约定伟利达公司在收到***交回的77969元后将车过户给***,而伟利达公司已在2013年9月12日确认收到***该款,符合双方关于车辆过户的约定。伟利达公司抗辩要求以车款抵扣业务提成,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后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电梯项目销售利润19000元;二、驳回***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负担303元,***、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仓租费及购车款的处理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协议,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然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一审中提交了***名下银行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该凭单上有原审被告***的代取款签名,被上诉人***认为该取款凭单上记载的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履行出资义务。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抗辩该次取款不是履行出资义务,而是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但该主张只是原审被告***单方陈述,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但结合《***应收业绩款计算明细》上记载的内容,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仓储费用产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新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亦认可可以另案起诉案外人刘新好进行追偿,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仓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购车款问题,双方在《***应收业绩款计算明细》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收到***交回77969元后将车过户给***,而上诉人亦在2013年9月12日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车辆现已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以车款抵扣业务提成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禹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