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公安县南平,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辉中,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辉中、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永利家园是由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5月26日,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密辉中(乙方)签订了1份永利家园1-5楼及地下室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永利家园1#、2#、3#、4#、5#楼天面1#、2#楼卫生间防水工程,合同还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的支付、甲乙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密辉中雇请***从事防水施工工作。2014年7月1日,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利家园4台18层17站17门1000kg小机房乘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还就电梯设备安装的型号规格及费用、付款方式、安装工期、安装前准备工作、甲乙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27日下午1点左右,***与工友在永利花园附近吃完午饭准备步行至四楼施工时,由于楼梯间光线较暗,不慎误入电梯口致使***从电梯井坠落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骸骨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脊髓震荡。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04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2、术后1年回院视骨折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约10000元。2015年5月5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4跖骨骨折致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复查、***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2000元;3、***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骸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4跖骨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后期需较长时间恢复休息,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是非农业户口性质,其称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0560元,***提供了清远承辉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显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服务费为10560元。***称其还支付拐杖费120元,并提供了清远清城区新城强乐护理用品店出具的发票。事件发生后,密辉中垫付费用57712.04元,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
另查明,密辉中并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称其雇请员工上班时间比较随意。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并没有核实查证密辉中的承建资质。永利花园在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也同时在该工地进行电梯安装,事件发生时其工作人员正在调试电梯,其称电梯门均已关闭,且在电梯门口也有**警示标志,并提供了一张护栏的图片及电梯作业危险勿近的警示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清远清城区松岗路永利家园防水工程发包给密辉中,***是***中雇请来从事防水施工,***与密辉中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密辉中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密辉中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一方,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和注意的职责义务。密辉中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雇员在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按过错比例大小,应***中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密辉中个人并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还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密辉中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二十九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以及过错,故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密辉中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自身作为施工工地的工人,理应熟悉工地地形状况,在光线较暗情况下亦未采取相应照明措施,并误入电梯井,***自身存有重大过失,***需为该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过失责任大小,***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责任,由于事件发生时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同时在施工,***确从电梯井坠落致伤,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在电梯门口设置安全防护栏、**明显的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其对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据其过错大小,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对于医疗费,应凭据确定为66592.0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3天,为10300元;3、对于护理费,住院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予以证实10560元,予以认可,对于***主张11560元的护理费,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4、对于误工费,***要求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事发前一年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是非农业户口性质,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要求按150天计算,并未超出临床住院医嘱的建议,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12408.14元(30192.9元/年÷365天×150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4跖骨骨折致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6、对于拐杖费1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可;7、对于鉴定费2500元,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施工工地从电梯井坠落,造成身体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对于交通费,***在本案中并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但是***因住院就医确需支出相关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对于后续治疗费,医嘱显示出院一年后行取出内固定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且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期复查、***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2000元”,可确定该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12000元。综上,***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665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2408.14元、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叨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为318214.74元,由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即为95464.42元;***中负担40%,为127285.90元,该款扣减密辉中及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87712.04元,**39573.86元,该款***中承担赔偿责任,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一、限密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573.86元给***;二、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95464.42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222元,由***负担1625元,密辉中、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宣判后,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应由***对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却仅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本身是无证上岗,其在非上班时间进入工地,过错很大,而密辉中则对其雇员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故请求对承担比例进行调整。
***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装电梯施工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在答辩人受伤后才连夜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其请求调整承担比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密辉中答辩称:上诉人是没有放置警示标志,电梯门亦没有安装好,施工通道也没有安装照明设备,从而导致***受伤,上诉人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答辩人与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需合理划分。
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是***中雇请工作而受伤的,应由雇主密辉中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事故是发生在上诉人施工期间,故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现场施工图纸,拟证明***没有按照图纸中的安全通道通行。被上诉人***、密辉中、清远市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时正在事发地从事电梯安装施工工作,而该项工作对周边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上诉人需对其所管辖的施工范围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虽然辩称其已经在电梯门口设置了安全防护栏,**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确实是从电梯井坠落受伤的,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与被上诉人***从电梯井坠落受伤的事实不相符,故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现场施工图纸,拟证明***没有按照图纸中的安全通道通行,但该图纸中的安全通道是由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均对此不予认可。单凭该图纸既不能证明***在事发时的通行情况和受伤情况,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在从事危险作业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故其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上诉人清远伟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