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澄迈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第三人澄迈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首先,***的户口所在地是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且在外地无常住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西六路30号;其次,**及第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没有明确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村四里150号,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关于***的户口所在地是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且在外地无常住地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及第三人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秦恩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