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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初27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西段北侧体育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501717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投资公司)、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许丹、被告滨湖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被告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滨湖投资公司、路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二、判令滨湖投资公司、路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专利名称为“模组路灯头”、专利号为“20093002634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享有该专利自授权之日起的诉权。***发现在淮南市凤台县安置大道(自与大兴集路交汇处开始向东南到与州来北路交汇处结束)上共安装有486盏被控侵权路灯灯头。据调查,滨湖投资公司是上述路段路灯工程的发包单位,路港公司是上述路段路灯工程的承包单位。经比对,上述路段安装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滨湖投资公司、路港公司未经***许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路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被诉侵权行为并非连续的行为。***主张的涉案专利为专利名称为“模组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其主张路港公司及滨湖投资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能是制造、**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根据***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路港公司与滨湖投资公司之间买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于2013年6月7日(项目竣工日)之前实施完毕;(二)根据***提供的证据5可以说明,***至少自2019年1月16日就已经知道了侵权行为;(三)***至少自2019年1月19日就应当知道涉嫌侵权的侵权人:1.从***提交的证据5中明确可以看出,***在2019年1月16日知晓案涉项目所在地址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进行查询或投诉从而得到发包方及承包方信息,从而得到涉嫌侵权的侵权人信息;2.被诉侵权路灯安装路段施工项目在“采招网”“建设招标网”上均能查询到,因此***在2019年1月16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项目位置等信息后,就应当知道涉嫌侵权的侵权人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月16日起三年,至2022年1月15日止。因此,***于2022年10月12日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路港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比对,但从证据5的图片中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主视图即灯具正面模组的数量、专利后视图即灯具背面尾部的散热器等均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路港公司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三、路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路港公司并不知晓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客观上,路港公司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给滨湖投资公司。因路港公司办公场所多次变更,且案涉项目已经有十年,相关采购合同及付款信息无法查询。为此,路港公司一直在积极沟通寻找相应的证据材料;四、即使构成侵权,***要求4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未举证证明其因路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受到的损失,也并未举证证明路港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得到的获利;(二)***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支付许可费的相关证据,主张按照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其并未提交被许可人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三)***许可案外人在生产中使用以及产品宣传单、说明书、包装箱上标示该专利产品专利号的权利,而路港公司只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生产制造行为,也没有在产品宣传单、说明书、包装箱上标示该专利产品专利号。因此,路港公司并未按照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直接以***与案外人之间的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并不合理;(四)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2月到期,现已失效;(五)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具,其价格主要取决于芯片、电源等零部件的质量、材质等因素,外观对该产品价格所起作用有限。尤其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安装部及发光部的构成形状等均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对该产品价格的贡献度较低;(六)***未提交针对本案的律师服务合同,提供的转账记录上仅标注“淮南安置大道律师费”,无法与本案一一对应。再者,本案为批量维权诉讼中的一个,***主张30000元的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路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滨湖投资公司答辩称,案涉路灯工程在内的“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大道道路工程(BT项目)”工程,滨湖投资公司是发包人,路港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案涉的路灯工程(包括路灯采购以及安装等)均在路港公司的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因此,***提出的案涉纠纷,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角度,均与滨湖投资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滨湖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经内字第2554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经内字第2555号公证书;证据4.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经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前页、第83-101页;证据6.涉案路段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滨湖投资公司和路港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7.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经内字第2556号公证书;证据8.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20)苏***经内字第17044号公证书;证据9.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20)***山证字第170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00元每盏,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据12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证据13.EMS快递单;证据14.(2022)皖01民初486号案件的传票;证据15.凤凰湖新区路、安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BT)招标公告;证据1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路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2月5日,目前已经失效。并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并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第二组证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且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三、第三组证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另外,路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许可人被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完全不同,采用该许可使用费800元/盏来确定赔偿数额不合理;四、第四组证据,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并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证明是针对本案产生了30000元的律师费;第三,***提供的证据10转账记录中仅仅备注“淮南安置大道律师费”,无法与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应,也无法与本案的被告主体对应,从而无法证明该律师费是针对本案的律师费;第四,***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较多,针对涉案专利的诉讼为批量诉讼案件,无法证明证据11的发票是针对本案产品的律师费的发票,并且批量诉讼中30000元的律师费过高。五、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邮政快递单,无法证明其起诉的原被告主体信息,因此不能证明该邮寄时间2022年1月7日为立案时间;2.若***与滨湖投资公司案件定于2022年5月24日开庭,且其于2022年5月23日知晓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为路港公司,那么其理应依法追加路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审理,但是***并没有申请追加,因而本案是否涉及案涉道路项目侵权路灯,***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3.从***提供的“凤凰湖西南区路、安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BT)招标公告”信息来看,其完全于案涉项目取证时间2019年1月16日知晓案涉项目的侵权人,依法行使其诉讼的权利,但是***却并未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以至于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保护,丧失胜诉权。 滨湖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路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采招网”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在项目的招标公告信息,证明被诉侵权路灯安装路段施工项目在“采招网”“建设招标网”网站上均能查询到;证据2.“建设招标网”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在项目的招标公告信息,证明仅通过关键词“凤凰湖”、“安置大道道路”,即可查询到“凤凰湖新区路、安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BT)招标公告”和“凤凰湖新区新区路、安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BT)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该两份公告中均显示有该项目的项目编号、招标单位、资质要求等信息。因此***在2019年1月16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项目位置等信息后,就应当知道涉嫌侵权的侵权人信息,其于2022年10月份进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2012)皖01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2012年9月6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讼,已经超过了3年。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方确实是在2019年1月16日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但是此时***并不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招投标公告是一个专业的网站,而且它显示的也是这个路灯的使用方,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在2022年1月7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开庭时间排在2022年5月24日。但是直到开庭前,滨湖投资公司的律师将涉案路段的一个施工合同发送过来,***才确定了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路港公司,所以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22年5月23日开始算,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滨湖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路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滨湖投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滨湖投资公司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商务标),证明1.滨湖投资公司与路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滨湖投资公司是发包人,路港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2.案涉的路灯工程系承包人路港公司的施工总承包范围;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第6款明确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商或供应商;4.路灯工程在路港公司承包工程投标总价之内。 路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涉案路灯的价格以及利润均非常低,如果认定路港公司构成侵权,那么路港公司所获得利润也是极低的,***主张按照许可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利润是路港公司单方制作的一个文件,其自述的利润是不具有参考性的。 本院经审查,对***、路港公司及滨湖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系“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6343.5。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图片包括路灯灯头各面视图七副。路灯灯头主视图显示,整体呈扁平的平板型,**装部和发光部组成,发光部设有多个横向排列的矩形LED发光模组,灯头顶部呈弧线形设计,安装部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与灯杆相连。 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将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7年7月5日,案涉专利变更权利人为***。 2017年9月22日,***就外观设计专利模组路灯头(专利号ZL200930026343.5)许可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为800元/套,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4日。2017年12月1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备案号2017320000202。2018年1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代征办代***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记载专利使用费168000元、模组路灯头、数量210套。2018年2月2日,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168000元。2018年6月6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代征办代***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记载专利使用费48000元、模组路灯头、数量60套。2018年8月10日,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48000元。2019年1月28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代征办代***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记载专利使用费53600元、模组路灯头、数量67套。2019年2月1日,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53600元。 2017年10月29日,***就外观设计专利模组路灯头(专利号ZL200930026343.5)许可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为800元/套,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自行负责,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2月4日。2018年1月9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备案号2018320000001。2017年12月4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代征办代***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记载专利使用费96000元、模组路灯头、数量120套。2017年12月29日,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96000元。2018年9月4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政府代征办代***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记载专利使用费56000元、模组路灯头、数量70套。2018年9月5日,常州市***灯饰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56000元。 案涉专利权期限于2019年2月4日期满。 2019年1月1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察看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1月19日,公证人员和***来到淮南市凤台县的相关道路。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淮南市凤台县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经现场清点,安置大道自与大兴集路交汇处开始向东南到与州来北路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75根双灯头路灯,34根四灯头路灯,总计486盏灯头。(地图见附件1第83-84页,照片见附件1第85-101页)。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经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1系现场拍照及现场截图数据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附件2系附件1WORD文档数据刻录光盘所得。 根据(2019)***经内字第1500号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呈现如下外***:都是路灯产品,都是呈扁平的平板形,**装部和发光部组成,发光部设有多个横向排列的矩形LED发光模组,灯头顶部呈弧线形设计;安装部两边呈弧形向内收缩与灯杆相连。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滨湖投资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路港公司负责案涉路灯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商或供应商。 再查明,2022年3月,***认为滨湖投资公司安装的路灯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滨湖投资公司、凤台县市政管理处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经受让取得案涉专利号ZL200930026343.5“模组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对该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侵权。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应认定***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22年3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发现侵权人,后撤回起诉,又于2022年1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正常使用状态是安装在距离地面十几米的高空用于道路照明,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平板灯头的发光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也体现在平板灯头的发光部。通过比对,二者均表现出基本相同的外***。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滨湖投资公司、路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路港公司作为施工者,不属于被控侵权路灯的实际使用方,路港公司购买并安装被控侵权路灯的行为不构成使用行为。其次,路港公司和滨湖投资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路灯工程由路港公司施工,且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商或供应商。路港公司依约施工并依约与滨湖投资公司结算价款,应视为将购买并安装被控侵权路灯的费用以收取工程款的方式销售给了滨湖投资公司,完成了将被控侵权路灯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了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路港公司的行为性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滨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属于被控侵权路灯的实际使用方,仅仅是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外观专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滨湖投资公司与路港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对滨湖投资公司侵权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路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路港公司表示从滨湖投资公司提交的凤凰湖新区安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可以看出陆港公司获得的利润很低,但该分析表系路港公司制作,且综合路灯工程总量以及一杆路灯的综合单价来看,该分析表不具有参考意义。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票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路港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888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主***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侵权产品数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路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91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9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负担426元,**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