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19幢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安徽力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整;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但对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000元的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与代理人所在律师所的委托合同、收费发票,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律师费,按照律师所的管理规定,没有收取律师费,律师所是不可能开具发票,而且该发票是受税务机关监控,不可能没有实际收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出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群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0000元及前期(至2021年11月25日前)利息107571.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交通费25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S246太湖至望江公路太湖段改造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路港公司。***、**为、***系上述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队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采购燃油,2020年5月16日,***和案外人郑平(甲方)与原告公司负责人***(乙方)协商购买燃油事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国六标准的柴油,并约定本合同终止前需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未支付完货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货。2021年8月28日,原告向***、**为、***催讨货款,***、**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燃油款捌拾贰万肆仟零肆拾捌(824048.00)元整,2021年6月24日应我方要求从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开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合肥黄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中合肥黄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00)给群旺商贸,还剩壹拾伍万(150000.00)未付给***。此壹拾伍万元燃油款我***在2021年9月10日前从合肥黄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公转账给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余下欠款陆拾柒万肆仟零肆拾捌(674048.00)元整,我***分三次**,第一次付款时间在公历2021年10月25日前付叁拾万(3000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在公历2021年11月25日前付贰拾万(200000.00)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在公历2021年12月25日前**余款壹拾柒万肆仟零肆拾捌(174048.00)元整。另***应开票数是574048元整(因有十万元是2021年1月8日***借给会计***开票用)后面是所有燃油款到账后开票。欠款方:S246太湖至××路××段××队负责人(***、***、**为)上述款项若不能按时给付导致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理。上述款项若不能按时给付,债务人将承担债权人由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为在欠条后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要,***、***、**为通过代付款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一期应付款尚欠100000元、第二期欠款200000元,合计30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为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燃油买卖的结算凭证,欠条明确约定了所欠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为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为**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买卖合同》虽中有利息约定条款,但该合同没有***、**为签字,原告主张债权依据的也是欠条,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和11月,应以2021年10月至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3.85%×1.5=5.77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25000元的请求,欠条中约定如果***、***、**为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债务人将承担债权人由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20000***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是否与其催收本案债权具有关联性无相关证据佐证,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确有催收债权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1000元,由债务人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路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为系路港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该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路港公司向原告承诺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主张路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能公司只是代付款单位,并非付款义务人,因此,其主张力能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力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被告***、**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为、***负担271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约定:“上述款项若不能按时给付,债务人将承担债权人由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故上诉人主张***、**为、***承担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具体金额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群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为、***负担2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为、***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澜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 丹
书 记 员 ***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