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1098号
原告:灵璧红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黄湾镇徽商宾馆西201省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U8K4NX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43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安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36990028D。
法定代表人:***。
原告灵璧红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有宏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港公司)、***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海疏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海疏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383306元,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从第一被告处接手灵璧县新汴河疏浚工程的土方挖掘转场及修筑拦河堤坝工程,工程位于新汴河灵璧县和泗县交界西侧。经查明,该工程系安徽省港航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招标,路港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中标该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正海疏浚公司。之后,正海疏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依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三已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855818元(含税700000元),尚欠原告税后工程款383306元(含税40225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欠款真实合法有效,几被告的行为不但违法而且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因此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明确,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尚有诸多的赔偿款没有赔付。第三,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税率,应当根据实际的增值税的税率进行扣除,原告尚未补齐的税费应当予以补齐。第四,原告自认对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赔偿没有到位才导致工程款没有结付并导致受损的农户进行上访,包括多次到项目部要求赔偿的事宜,违约情形应该是原告自行导致,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告路港公司:我公司作为案涉新汴河航道整治工程01标的总承包单位,为实施该工程与本案被告***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第三工区的土方疏浚分包给***海公司施工。双方是承包与分包关系,而非原告所述的转包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海疏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港公司系“新汴河航道整治工程01标”的施工总承包方。2018年12月25日,被告路港公司与被告正海疏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下的“三工区水下土方疏浚”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正海疏浚公司。***疏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工程交由原告红有宏公司施工。红有宏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开挖河道、土方运输、打堤坝等。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原告红有宏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按11.8元/立方米计算,后经计算原告施工共计91146立方米,原告主张合计1070000元。2021年2月6日,被告***委托被告正海疏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000元(含税700000元,税率6%)。现原告主张除上述工程款外,另有河堰打堤坝的施工费用,共计2150车,每车15元,计32250元。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但认为:一、打堤坝的施工费用不应单独计算;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9%的增值税和3%的管理费;三、原告过程中对施工周围农田和树木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正海疏浚工程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后转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以及***再次转包给被告红有宏公司,所涉及的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即上述已查明的1070000元。被告***委托被告正海疏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000元(含税700000元),可得知所扣税费42000元即税率6%,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48000元(含税370000元)。被告***主张扣除9%的增值税和3%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打堤坝费用,因打堤坝属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双方约定之外,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工过程所造成周围农田、树木损害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部分损失赔偿由其承担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路港公司、正海疏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灵璧红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灵璧红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灵璧红有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