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想、陈**志、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池州金桥公司在博乐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古丽阿扎提·阿布拉江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