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3946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港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81000元,并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3.7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经***介绍,**到路港公司G40改扩建工程04标土方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0元。**按约定在路港公司工地上工作了12个月。路港公司仅在2021年春节前分两次通过其第三分公司向**支付了共20000元工资,扣除**平时在***处支取的生活费共计15000元,经结算,路港公司、***尚欠**劳务工资18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称其已向路港公司汇报了,路港公司将**的工资扣下未付。路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路港公司辩称:1.**诉称是***介绍其到路港公司处工作不属实,从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看出其为本公司工作,而能看出其与***是雇佣关系,其为***提供劳务;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港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劳务工资表等证据均只有***的签字,无路港公司员工的签字或**,无法证明其与路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路港公司向**支付的20000元工资系因路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及案外人六安市**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而代发的农民工工资,而非**与***所约定的劳务工资,不能作为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路港公司是案涉G40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该工程土方三队的施工负责人,路港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以案外人**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的,**公司从我公司处分包了土方劳务。
***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告诉***,可以找人合作投资案涉工程的土方运输业务,并听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每月获取工资。***遂联系**等人投资该工程。***、**通过**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承包土方运输等方式获利。***之所以签署《工资证明》和《G40改扩建工程04标土方项目劳务工资》,便是为了向**公司主张劳务工资,而**公司发放劳务工资,系通过路港公司予以发放。通过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与**一样,都是**公司向两人发放工资,由路港公司代发。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诉请主张的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需支付劳务工资,**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各方并无约定逾期利息,其次劳务工资不能主张逾期利息。
**、路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路港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1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提交的工资证明、项目劳务工资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路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主张工资证明、劳务工资表仅写明**为***的工程队员工,且均为***单方面出具,与路港公司并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3.**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路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是代**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非**与***所约定的劳务工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4.路港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路港公司与**公司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对劳务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劳务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工资表上签章处**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公司从路港公司处分包了沪陕(沪蓉)国家高速公路安徽省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工程施工第HSHDZT-04标段工程的土方劳务工程,**经***安排在上述土方项目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向**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是我施工队(G40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工程04标段土方三队)员工,身份证号码34250119********,入职时间2020年10月5日,结算时间2021年10月5日,月薪18000元。在职时间12个月,薪资216000元,已付工资35000元,剩余应付工资181000元”。2022年5月25日,***在G40改扩建工程04标土方项目劳务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因我公司承包六安**公司G40高速扩宽改造工程04标土方运输业务,特此证明以上五人工资金额无误”,该表上载明**的应付工资为181000元。
庭审中,****其工资18000元/月是与***约定的,其工作内容由***交代,**公司未对其现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安排。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的安排在案涉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根据***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其签字确认的G40改扩建工程04标土方项目劳务工资表,结合****的其工资是与***约定,工作内容是由***安排,可以证实**在案涉工地为***提供现场管理的劳务,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尚欠**劳务工资181000元的事实,有上述《工资证明》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8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且以**诉请的年利率3.7%为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系为***提供劳务,其与路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路港公司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均为**公司提供劳务,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1000元及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以年利率3.7%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光 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静
书 记 员 **(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