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3民初618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竹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新洪村新田村民组。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创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98号合肥家程面板有限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第三人:黄山梓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39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竹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与被告安徽科创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第三人黄山梓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创公司、第三人梓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科创公司、路港公司向***工厂支付货款191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工厂变更诉讼请求为:科创公司向***工厂支付货款191815元,路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工厂从事木材加工行业,路港公司系芜******段的承建单位,其承建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低价转包给科创公司,尔后,科创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梓腾公司。2020年10月13日,***工厂与梓腾公司签订《杉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厂为案涉项目供应杉木等成品材,合同签订后,***工厂陆续供应木材货款为241815元,梓腾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欠191815元未付。2021年7月5日,***工厂以第三人梓腾公司为被告,向黄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黄山区人民法院制作(2021)皖1003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但梓腾公司至今既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约定付款义务,亦怠于向科创公司、路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工厂对第三人梓腾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鉴于科创公司、路港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且第三人梓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科创公司、路港公司的债权,已严重影响***工厂的债权实现。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诉求。在庭审中,***工厂陈述,2021年11月17日,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后期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工厂及案外人杨淑君,科创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与第三人梓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路港公司辩称,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工厂对我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代位权成立的条件。首先,民事活动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代位权作为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代位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范围,更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若将次债务人的范围无限延伸,不仅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也会对民事主体的权益和交易安全产生威胁。次债务人应限制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包括次债务人的债务人。本案中,***工厂主张其债务人为第三人梓腾公司,次债务人为科创公司,但不能再次向下延伸,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次,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科创公司分包两项工程,目前均已结束,该项目已交工验收,我公司已全额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欠付科创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与科创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科创公司对我司也无到期债权。故***工厂对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科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梓腾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芜***12标匝道现浇桥梁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期134天,梓腾公司于同年9月29日进场施工。由于梓腾公司管理混乱、各班组间不协调、工序脱节等情况,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我公司及业主方多次督促整改,但由于梓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疏于管理,造成该工程延期至2021年6月底才施工完成,造成工程亏损、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政府参与协调下,由我公司及业主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我公司已超付。关于梓腾公司向***工厂赊购木材一事,我公司不知情,直到施工完工后,他们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我公司才知晓。根据法律规定,***工厂与梓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梓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3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确认***工厂对第三人梓腾公司享有191815元债权;
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路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路港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科创公司承建后,科创公司再次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梓腾公司;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11月17日,科创公司向***工厂承诺,将后期的所有剩余工程款自愿支付给***和案外人杨淑君,由其均分,也是科创公司对债务的追认。科创公司注明剩余款项8万元,但从路港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路港公司支付科创公司的材料款145万余元。因此,2021年11月17日后,科创公司收到的材料款至少是145万余元,远不止承诺书上注明的8万元,故科创公司应予支付。
路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我公司无任何相关人员在该合同上签章,也从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其承诺的对象身份不明,杨淑君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即使认可***是***工厂的实际经营人,那么其债务人也为梓腾公司,次债务人为科创公司,不能再次向下追索,该份承诺与我公司无关。
路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徽路港芜***公路LJ-12标满堂支架现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徽路港芜***公路LJ-12标路堑边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路港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科创公司;
2、关于安徽科创标牌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路港公司与科创公司已结算支付完毕,在该项目中与科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工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劳务分包明确载明了施工内容不是劳务,合同第一项3.2条,明确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是路港公司,转包人是科创公司。对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出具)、结算单据、支付农民工工资凭证等证据。
***工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条均是复印件,即便收条、结算单属实,与***工厂无关,科创公司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但不能免除科创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工厂出具的承诺书责任,科创公司在收到145万余元后,应该将此款项支付给***工厂。
路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7月5日,***工厂以梓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称,2020年10月13日,***工厂与梓腾公司签订《杉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厂向梓腾公司供应杉木等成品材,并运送至梓腾公司指定的芜******段(12标)施工现场。***工厂陆续向其供应木材,梓腾公司尚欠货款191815元未付。2021年8月11日,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梓腾公司欠***工厂货款191815元,由梓腾公司、***共同承担,并分期支付,最后支付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前。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003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工厂陈述,梓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二、2020年9月间,路港公司将其承建的芜***公路LJ-12标满堂支架现浇工程和路堑边沟建设工程分包给科创公司,2021年5月13日和11月10日,路港公司分别就上述分包工程与科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25日,科创公司与梓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科创公司将其承建的芜***公路路基12标匝道桥满堂支架现浇工程分包给梓腾公司。路港公司陈述,上述工程现已完工,路港公司已支付科创公司全部工程款,且双方结算完毕。科创公司陈述,由于梓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科创公司代为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且已超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11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承诺,本人承诺安徽科创标牌有限公司在黄山(芜***十二标)经本单位核算后,剩余所有工程款均自愿打入***、杨淑君指定对公账户,双方均分。剩余款项约在8万左右(7.5-8.5),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特此承诺,***,2021.11.17”。
本院认为,根据***工厂起诉的事实,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工厂作为主债权人,其主张主债务人为梓腾公司,其对梓腾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但梓腾公司是否对科创公司享有债权,是否对路港公司享有债权,***工厂均未举证证明。故***工厂以科创公司、路港公司为次债务人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关于***工厂主张科创公司债务加入的意见如何处理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工厂以“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承诺,自愿将后期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工厂及案外人杨淑君,科创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科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工厂在起诉时,并未陈述债务加入的事实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工厂主张的该债务加入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其起诉时所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如有争议,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工厂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科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以及要求路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创公司、第三人梓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山市黄山区***竹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黄山市黄山区***竹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