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特176号
申请人:深圳市阳光三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工业大道以东、荔园路以西至**高大厦(海翔广场)618#-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15042。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人深圳市阳光三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称,仲裁裁决计算的劳动合同期限错误,导致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错误,且仲裁委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故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称,其在阳光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长达四年的工作中从未休过职工带薪年休假,阳光公司亦未补发年休假工资,阳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荒唐的,故请求驳回阳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裁【2019】4424号裁决:一、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8.46元;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6.21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
本案中,阳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理由为仲裁委认定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合同期限有误,阳光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自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起算。本院认为,***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并未离职,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据此认定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无不当。
阳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个理由为仲裁委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由***提供2017年10月前的证据,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阳光公司应当对***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即阳光公司应当提供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7年11月20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2017年11月20日以前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及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应由***举证证明。仲裁委认为有关***的年休假情况依法应由阳光公司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裁决阳光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8.46元,属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阳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裁【2019】442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深圳市阳光三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8.46元。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