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5688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京山县,系**配偶。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京山县,系**父亲。
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京山县,系**母亲。
原告:**1,女,汉族,2006年8月2日出生,系**长女。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原告:**2,女,汉族,2010年11月24日出生,系**次女。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深圳市阳光三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工业大道以东、荔园路以西至**高大厦(海翔广场)618#-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15042。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深圳市阳光三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1、**2诉被告**、被告深圳市阳光三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阳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哲,被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诉称,2017年7月7日13时45分许,**驾驶粤B×××××号轻型厢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被告阳光公司的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无责任。另经***定:死者**符合钝性物质作用于胸腹部、下肢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是第一时间电话报警,而是电话通知、请示其单位后才报警;在消防人员到达后,因担心责任划分对其不利,拒绝配合消防人员救助受伤人员,延缓拖延了救助时间,至**受伤后流血过多休克死亡。因此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系被告阳光公司员工,其行为发生在工作上班期间,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阳光公司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830686.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被告**、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公交(龙华)认字[2017]第A00019号)(下称“事故认定书”)及广东中一***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7]交法病鉴字第0210号)认定,原告对于该交通事故无责任。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该等过错行为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无责;同时《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等交通事故的结果即为车辆损坏、驾驶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结果;其次,根据《***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驾驶员**死亡原因为因钝性物体(如车辆等)作用于胸腹部、下肢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部分并未确认**死亡原因中存在因错过抢救时间等原因;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尽到必要的协助救助义务。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已提供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首先,被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采取报警等措施;但因被告**不具备专业的救助知识、设备和能力,未主动实施也不应当自行实施救援措施;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电话报警以及在消防人员到达后拒绝配合进行救助,但《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存在现场阻挠或拒绝消防人员进行救助的行为。就上述主张,原告仅提供了消防人员当场录制的视频光盘文件,但该证据内容为事故现场记录,与原告主张无关;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就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定意见书》及视频光盘文件等证据内容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所提供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2分别系**的配偶、父亲、母亲、长女、次女。2017年8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7]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7月7日13时45分许,**驾驶粤B×××××号轻型厢货车沿观澜五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陂山隧道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驾驶的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再无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2017年7月14日,广东中一***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7]交法病鉴字第0210号《***定意见书》,认定**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等)作用于胸腹部、下肢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主张**“死亡原因是事故发生后流血过多死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救援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救援人员不移车,耽误了抢救时间,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主张被告**不配合移车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要求被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救援现场光盘予以证明。
被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光盘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主张其不具备专业救助能力,其已依法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中一***定所鉴定书、录像录音光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积极配合交警人员”、“不配合移车”行为,并主张该行为与**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830686.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